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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信息

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审判信息

时间:2015-07-24   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点击:
Cnipr按语:该案涉及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问题。微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与总线相连”不应仅仅解释为“直接相连”,还包括“间接相连”。再审中,法院对权利要求2-4也认定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驳回美国微芯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埃里克·博恩浩特,该公司财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单宝荃,该公司专利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丽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颖,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微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成电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芯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对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特别是对于内核部件与总线的相连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对于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评价错误。2.二审法院漏审微芯公司关于权利要求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诉理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海尔集成电路公司提交意见称: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问题。微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与总线相连”不应仅仅解释为“直接相连”,还包括“间接相连”。即使是直接相连,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内核其他部件与总线直接相连的情况下,对于时钟发生器与总线直接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得到技术启示。微芯公司在本院询问中举证高校教材《电子计算机组成原理》,拟证明时钟发生器与总线相连。对此,海尔集成电路公司辩称,权利要求1中的“与总线相连”是指直接相连。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时钟信号与总线相连,不能证明时钟发生器与总线是否直接相连。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与总线相连”的含义,说明书未进一步说明,但附图2显示是直接相连,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通常将其理解为“直接相连”。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附图1.3-2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附图1.3-2显示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件相连,后者又与总线直接相连,而本专利是时钟发生器与总线直接相连。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各器件或模块间相互备份、相互依靠以及提高抗干扰性这一技术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而且,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基本适当。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亦无不妥。

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未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且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以解决各器件或模块间相互备份、相互依靠以及提高抗干扰性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所具有的连接结构的改进,使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客观上能够实现各模块间相互备份、相互依靠,从而带来微控制器系统整体抗干扰水平提高的技术效果。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亦无不妥。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漏审权利要求3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的问题。微芯公司在本院询问中认可,二审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审理,但判决书未予表述。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此问题未予评述,虽有不妥,但鉴于二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了审理,且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明显错误,因此,该问题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程序错误。


综上,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国微芯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