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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晓苑:“胡扬琳”艺名之争的判例分析其他

时间:2015-07-29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网  作者:  点击:
前言


7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官方微博发出《“真假”胡杨琳将对簿公堂》的案件快报,称“因与老东家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解约后,老东家另谋新人演唱自己的成名曲《香水有毒》等歌曲,并将自己的名字作为桂莹莹的艺名使用,歌手胡杨琳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该公司及旗下签约艺人桂莹莹诉至法院。本案定于8日下午在@北京朝阳法院开庭。”


该案件信息一经发出,便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关注,大家就艺人离开公司后,艺人的艺名权益应该归属于艺人还是公司,公司安排其他艺人使用原艺名,是侵犯了姓名权,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展开争论。其实因经纪公司将解约艺人的艺名给其他艺人使用引起的纠纷并不显见,去年审结的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钮春华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案情上与本案有许多近似之处。以下我们对该案进行简要介绍,以此来了解在先判例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



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钮春华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书摘要


基本案情


原告:钮春华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卞苡然


2007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钮春华是上加一线公司的签约歌手。在作为上加一线公司签约歌手期间,钮春华使用艺名“云菲菲”进行各种演艺、宣传等活动,逐渐具有知名度。钮春华与上加一线公司的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4月17日与鸟人公司签订合同,成为鸟人公司的签约艺人。而上加一线公司则安排其签约艺人卞苡然使用“云菲菲”作为艺名对外进行演艺活动及进行各种宣传活动。同时,上加一线公司还将“云菲菲”在第41类上注册了商标并获权。上加一线公司在中国网等十家网站上对外发布《歌手云菲菲名字和歌曲版权声明》,称“云菲菲”是其注册艺名商标,他人未经允许不得使用“云菲菲”。上加一线公司还将原本宣传钮春华的百度百科“云菲菲”词条及“云菲菲”百度贴吧中的钮春华的相关信息删除,换成了卞苡然的相关信息,并配有卞苡然的照片。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新闻”项下,搜索“云菲菲”,能够搜索出众多卞苡然以“云菲菲”为艺名从事演艺活动的信息。


原告诉由:


钮春华、鸟人公司与卞苡然、上加一线公司均属于通过演艺活动从同一个文化市场中换取对价的表演者和表演者的经纪公司,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上加一线公司和卞苡然明知钮春华早在五年前就以云菲菲为艺名从事演艺活动,并且在文化市场已经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受众群,却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擅自使用云菲菲艺名攀附云菲菲名誉,误导消费者,且通过发声明等手段明目张胆的抢夺本属于钮春华与鸟人公司的市场份额,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答辩:


钮春华上述使用云菲菲艺名的行为在合同期限内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全部由该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期满后,钮春华不能主张和带走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成果。上加一线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41类无线电文娱节目、演出、现场表演等服务上注册云菲菲商标,并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该公司享有的云菲菲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审法院判决要点:


1.《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2.《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理由在于自然人参与市场竞争时,姓名不仅是标记自然人的符号,同时也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符号,姓名代表自然人的商业信誉。姓名权作为人格权,应当专属于自然人。姓名权的对象,既可以是自然人的本名,也可以是别名、笔名、艺名等。钮春华对其艺名“云菲菲”享有姓名权。


3.加一线公司主张其在钮春华使用“云菲菲”从事商业演出活动过程中作出了巨大的投资,因其已经通过双方签订的《歌手签约合同》约定了投资收益比例,因此其作出投资应当以获得合同约定收益作为回报,与钮春华是否享有姓名权并无关联。


4.上加一线公司及卞苡然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后来的云菲菲卞苡然就是以前的云菲菲钮春华的故意,并意图隔断云菲菲与钮春华的市场联系、抢占本属于钮春华的演艺市场份额,客观上容易引起消费者将钮春华与卞苡然相混淆,且从公众在钮春华新浪微博上的留言来看,已经实际产生了混淆和误认。


5.上加一线公司主张其对“云菲菲”享有商标权,因此其行为属于对商标权的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钮春华使用“云菲菲”艺名并获得一定知名度在先,上加一线公司申请“云菲菲”商标在后。因此,上加一线公司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权不能成为其不侵犯在先权利进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上加一线公司及卞苡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判决实际上已经回答了“胡扬琳”艺名之争引发的很多争议问题,明确了艺人的艺名属于姓名权范畴,而姓名权因其属于人格权,因此应当专属于艺人。而经纪公司虽然对于艺名的商业价值做出了较大贡献,但其应该通过与艺人的经纪合同取得相应收益,经纪公司本身不能就艺名享有权利。综上,经纪公司将解约艺人的艺名给其他艺人使用引起混淆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


只是,“真假”胡杨琳一案中,原告胡杨琳的艺名是“胡杨林”,而被告太格印象公司让桂莹莹使用的艺名为“胡扬琳”,与其艺名不尽相同,反而与其真实姓名更为近似。这些细节的不同,是否会导致本案有不同的结果,让我们拭目以待吧。(来源:超凡知识产权)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