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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跨境电商设立和运营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律师维权

时间:2015-12-02   出处:中伦律师事务所  作者:闽敏 申伟鹏  点击:

中伦观点 | 跨境电商设立和运营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5-12-01 闵敏 申伟鹏 中伦律师事务所


自商务部、发改委等九部门于2013年8月发布《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以来,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称“跨境电商”)出现了爆发式的增长。随后,海关总署于2014年7月发布了系列规定(包括《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和《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国务院办公厅也于2015年6月发布了《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称“《跨境电商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跨境电商的监管方向。根据统计数据,2015年1月至8月期间,我国跨境支付交易额达440亿美元。截至2015年11月,跨境电商试点已扩大至上海、重庆、杭州、宁波、郑州、广州、深圳、天津八个城市。各试点城市已经或正在出台具体规定,(已出台的包括杭州的《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上海的《关于促进本市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藉此推动本地区跨境电商的发展。


跨境电商分为出口与进口两类。目前,国家对出口类跨境电商持鼓励、支持态度,相关的监管体系也已经较为成熟。而进口类跨境电商涉及到的国内法律较为繁杂,监管部门也持相对审慎的监管态度。得益于中国居民近年来对境外奢侈品、生鲜食品、乳制品等产品的强劲需求,进口类跨境电商发展尤为迅速。最近一年,我们参与了多个该类项目,特撰文介绍一下进口类跨境电商设立、运营中涉及的经营模式、税收、营销模式、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问题。


进口类跨境电商的类型划分—自营模式与第三方平台模式


进口类跨境电商可以分为自营与第三方平台两种。自营跨境电商经营者直接参与海外商品的采购、物流、仓储,一般情况下还自行建立物流监控和跨境支付体系。第三方平台跨境电商经营者则负责搭建并提供跨境电商平台,以吸引境外商家入驻,境内的消费者和境外的商家在平台上完成交易,经营者仅提供物流、支付等辅助服务。


自营模式与第三方平台模式对经营者资质要求有较大不同。采取第三方平台模式,由商家负责商品销售时,《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平台经营者取得销售特定商品的资质许可。而采取自营模式时,经营者应当取得特定的资质许可,具体如下表所示:


序号

资质

办理依据

1

互联网信息服务(ICP)备案或许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

食品流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3

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

《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4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5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由于部分资质证照在实践中办理成本过高,部分自营跨境电商并未依法办理,可能因此产生一定的合规风险。我们通常建议客户在境外设立公司,以境外公司作为“商家”入驻跨境电商平台,以境外公司的名义出售、发运商品,从而使境内平台被界定为第三方交易平台,以降低跨境电商办理各项证照的成本,并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对商品质量的有效控制。当然,该等境外公司是否能被视为与经营者无关的第三方,还没有定论。这种设立境外公司以避免自营性质的方式将来是否可持续,尚依赖于监管部门的态度。


进口类跨境电商涉及的税收


进口类跨境电商的货物有“直邮进口”与“保税备货”(又称为“保税进口”)两种进口方式。“直邮进口”是境内消费者在跨境电商平台上下单,商品再通过海关专门监管场所入境并直接发送给消费者。“保税备货”则是国外商品先整批抵达海关专门监管场所,消费者下单后,其下单商品再从保税区发出。


“直邮进口”与“保税备货”方式下的商品目前均依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按照个人邮递物品进境类别征收行邮税。行邮税属于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合一税种,按照现行《进境物品归类表》和《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规定,有10%、20%、30%和50%四档税率。直邮进口方式与现行邮递物品进境方式相似,进境的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为目的,且价值在规定限额内(自港澳台进境的,限值为800元人民币;自其它国家和地区进境的,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而保税备货方式在性质界定上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由于目前保税备货方式仅征收行邮税,势必对一般货物进口贸易产生冲击,因此从当前政策趋向来看,保税备货模式正受到日益严格的限制。海关总署于2015年9月发布的《关于加强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监管工作的函》(以下称“58号公告”)即规定,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城市不得开展网购保税进口业务。


目前进口类跨境电商适用的行邮税税率远低于一般货物贸易的综合税率,且在采购和物流上也具有一定成本优势,由此相较于一般货物贸易而言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但国务院在《跨境电商指导意见》中已明确将促进跨境电商与一般货物贸易的公平竞争作为政策导向。进口类跨境电商与一般货物贸易适用的税收法规将逐步靠拢,两种贸易模式之间的税收差距将逐步减小。


进口类跨境电商的营销模式


基于电子商务的特点,跨境电商可以设计多种营销模式来吸引消费者、增强消费者粘性。目前较为常见的营销模式有分销模式、返利模式等,这些模式的共同点是消费者通过提供销售渠道、推荐客户等方式取得购物优惠或返利。


实践中,某跨境电商采用了佣金推广模式,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可以将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推荐给不特定的终端消费者,平台向终端消费者配送所售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而用户可获取一定推广佣金。


在我们参与的某项目中,客户采用“金豆三级营销模式”,即消费者在电商平台注册并实际消费后,可以通过微信等社交网络邀请好友注册消费并取得一定优惠额度,此种优惠限于三级层次以内。此种模式下,消费者向其好友所发送的注册邀请,实质上是一种商品推广行为,消费者本人取得的优惠额度即为渠道使用费用(亦即“佣金”)。


由于此种推广模式有实际商品交易背景的支撑,消费者获取此种佣金并不违法。但要注意,如果跨境电商经营者利用上述营销模式开展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的虚假销售,从而导致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只存在资金流通关系而不存在商品交易,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行为,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我们建议跨境电商经营者注意对交易真实性进行审核,以防止其营销模式被认定为传销活动或成为资金非法出入境的渠道。


进口类跨境电商运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国务院在《跨境电商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规范跨境电商经营行为,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售后服务制度。无论是从保障经营合法合规还是从推动进口类跨境电商长远发展的角度而言,消费者保护都是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从我们的经验来看,跨境电商项目中与消费者保护密切相关的主要有行邮税、原产地、退换货以及争议解决等问题。


进口类跨境电商经营者应重点关注行邮税的负担问题。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应明确标示商品售价、关税及物流运费的组成和收取方式。同时,应当明确行邮税的负担方式,确定是由跨境电商运营者或物流公司代缴还是在商品进境清关时由消费者个人自行缴纳。通过明确税费负担主体,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因行邮税的缴纳产生纠纷。


除行邮税外,进口类跨境电商在运营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产品的原产地问题。从目前的运营实践来看,绝大部分经营者均对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作出了明确的承诺。但鉴于国际贸易的特殊性(例如转口贸易的存在),特别是考虑到相当一部分经营者实际上无法有效地控制商品来源,不能轻易地就产品原产地作出明确的承诺。为规避产品原产地风险,一种方式是在境外设立公司,直接控制境外产品的采购流程;另一种方式是在选择境外供应商时加强原产地管理。


为进一步解决进口类跨境电商发展过程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应当通过制定交易规则的方式预先规范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使消费者保护及纠纷的处理具有明确的依据。无论是采取自营模式还是第三方平台模式,均应当制定完善的《服务协议》,约定账户设置、交易流程等基本内容;同时制定《退货规则》,以明确退货条件及流程。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拟定《责任限制及不承诺担保规则》、《交易争议处理规则》等业务规则并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进行告知。


其他


1检验检疫


进口商品尤其是食品类商品涉及的检验检疫制度是跨境电商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目前各地检验检疫机关基本仍然按照《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对直邮进口模式下的进境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管。而对于保税备货模式下的进境商品,目前尚缺乏统一适用的检验检疫法规。各试点城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产品备案、“负面清单”等适应当地具体情况的管理制度。上述适用于跨境电商的检验检疫流程,与一般货物进口贸易的检验检疫程序相比更为简化,使进口类跨境电商在物流速度上取得了较大的竞争优势。


2跨境支付


在跨境电商的资金收付流程中,付款方位于境内,而收款方位于境外,相较于境内支付而言涉及更多的监管法规。因此跨境电商经营者应当选择具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合格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收付和结售汇,并确保资金收付和结售汇行为符合《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在外汇管理方面的其他法律法规,以实现合法经营。


3保税区外体验店


为进一步推广跨境电商业务,将消费者从线下吸引到线上,业界推出了“跨境电商体验店”这种营销方式。即在保税区外开设实体店展示跨境电商的进口商品,使消费者有机会亲自体验、试用进口商品。消费者在体验店内选购商品并现场提货的,海关将按照一般货物贸易征税。而消费者在体验店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订购,并从保税区发货配送的,海关则按保税备货方式征收行邮税。根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规定,保税商品展示业务只能在保税区内开展。目前我们已知上海自贸区突破了该办法,但上海自贸区对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保税区、保税仓等)外的保税展示交易业务,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与程序。至于在上海之外的试点城市开设保税区外跨境电商体验店的行为,虽可能获得了当地海关(如广东省黄埔海关)的支持,但在有明确法律限制的情况下开展此类业务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目前应慎重开展保税区外体验店业务,以免遭受不必要损失。


4融资方式


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进口类跨境电商可以采用的融资方式日渐多样化,股权众筹即为其中一种。虽然在股权众筹领域我国尚缺乏生效的法律法规,但在商业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成型的股权众筹规则。在司法层面上,2015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北京飞度公司诉北京诺米多公司一案的一审判决书中也明确了股权众筹的合法性。实践中,各类股权众筹平台为跨境电商进行众筹融资提供了便利的条件。跨境电商项目的发起人可以选择合适的股权众筹平台,在对经营模式、业务流程进行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吸引众筹类股权投资者。


股权众筹在跨境电商领域的作用不但在于融资,也是聚集核心客户、增加客户粘性的手段。但是,股权众筹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面临若干挑战。众筹股东实质性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公司的运行成本。此时有必要设计合理的股东会表决机制与议事规则,确保发起人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并降低公司运行成本。采用股权代持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公司运营成本,但在特定情况下,众筹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将自己的股东身份明确化,由此可能会在公司、发起人与众筹股东之间产生纠纷。而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跨境电商在发展过程中面临更为复杂的法律风险,因此在选择融资方式时尤应充分考虑业务风险,合理选择融资模式,并对经营风险的分担预先做出明确约定。


结语


虽然近年来进口类跨境电商行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正如上文所述,其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形态在法律上仍然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国家层面出台的规定多为原则性的政策导向与指导意见,各试点城市在具体落实时可能会选择不同的路径与方法。特别在关系到进口类跨境电商核心竞争优势的税收问题上,监管层正在酝酿出台新规,新规有何内容以及何时能够落地执行均难以预计。在缺乏明确规则指引的情况下,当前跨境电商的业务模式创新面临挑战。在此情况下,宜充分发挥律师在跨境电商业务风险防控中的作用,力争在不违反现有法律的前提下实现业务模式的创新与发展。


申伟鹏,中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公司二部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