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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浩莫舒颖:由新《种子法》浅谈植物新品种保护申报需注意的问题热点关注

时间:2016-01-28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作者:  点击:


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莫舒颖

摘要:2015年11月4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案,增加了新品种保护一章,提升了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地位,加大了对种业原始创新的保护力度,大幅提高了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假冒行为的民事赔偿标准和行政处罚力度,这鼓励了广大育种单位与个人的创新热情。本文就植物新品种申报过程中关于保护名录、育种方法、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品种名称等进行了简单分析,结合法规浅谈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过程中需注意的一些问题,希望对广大育种单位与个人带来一点益处。

 

关键词:法律地位,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品种权代理,DUS测试

引言:

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植物新品种权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但相关法律制度尚属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立法层级上明显滞后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为了更好的鼓励原始育种创新、加大对育种者权利保护,发展现代种业,此次《种子法》修订将植物新品种保护单独列出一章,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的内容上升为法,提升了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位阶,品种管理工作又向科学化、法制化方向迈出坚实的一大步,是现阶段构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的现实选择。

笔者借此契机,将植物新品种权代理工作中常见的一些问题分享如下:

一、   关于申请人和培育人

首先明确申请人为享有品种申请权/品种权的法人,由申请人直接或者通过代理机构向审查机构提起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职务育种的品种申请权/品种权属于单位,即申请人为单位;非职务育种的品种申请权/品种权属于培育人,即申请人为个人。

培育人是指为育种做出贡献的自然人,可为多人,享有。

二、关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

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查机构公开,我国植物品种保护的审查机构为国家农业部和国家林业部。从1999年开始到目前为止,农业部公开了九批植物品种保护名录[3]共涉及88个种属,林业部则通过了五批植物品种保护名录[4]共涉及88个种属。只有在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的植物品种才能申报植物品种权保护,例如非洲菊已在农业部第五批名录中公开,品种培育单位或个人可向农业部提起非洲菊品种的品种保护申请,而向日葵属到目前为止没有在农业部或林业部的保护名录中公开过,暂时还不能提起品种保护申请。如拟申报品种所属种属在农业部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公布,则可向国家农业部提交品种权保护申请,同样如拟申报品种所属种属在林业部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公布,则可向国家林业部提交品种权保护申请。如有重合的,如农业部第六批、林业部第四批名录中均有公开的桑属,则属于桑属的新品种可以选择农业部或者林业部进行新品种保护申报。

建议品种培育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前,先确定所育品种所属种属在已公开的名录内,并确定应向农业部还是林业部提起申请。向农业部提起申请的品种还需根据其种属填写相应的技术问卷。

三、关于育种方法

新《种子法》所述新品种要求对“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如仅对发现野生植物进行引种扩繁,未进行改良,得到的品种与原野生植物相比没有性状差异,则不符合特异性要求不能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

在向农业部或林业部提起的品种权申请中,要求填写品种的育种方法,需详细写明申请品种是如何选育或者改良而来,即要说明亲本来源和具体的育种过程,也须提供申请品种的系谱。

四、关于新颖性

新《种子法》第九十二条对于新颖性的定义如下: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

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5]、《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6]的规定,新《种子法》关于新颖性增加了下列视为已丧失新颖性的情形:

 1.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在新《种子法》实施后,申请人需对上述两种视为已丧失新颖性的情形加以注意,尤其是第2种情形,有以上情形的申请品种被视为已丧失新颖性无法取得授权。

关于新《种子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即假设某年某月某日通过的新一批农业部植物保护品种名录中有向日葵属,则属于该属的品种在来年该日之前申报品种权保护的,其在境内开始销售、推广的时间不超过申请日前四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向农业部或林业部提起品种权申请需填写申请品种的销售情况,如为已销售品种需写明开始销售的地点和时间。

五、关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新《种子法》第九十二条对于新颖性的定义如下: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并明确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

在递交农业部和林业部的植物品种权申请文件中,均需设置一个与申请品种特征性状最接近的已知品种作为近似品种,并指出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特征特性差异。近似品种需与申请品种为同类型品种,杂交种、自交系、不育系的近似品种需分别为杂交种、自交系、不育系。为能选到与申请品种形态特征最接近的近似品种,建议从与申请品种有亲缘关系的品种中筛选,但近似品种并不要求一定与申请品种有亲缘关系。

新《种子法》第九十二条明确了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概念如下: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

对于每个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审查机构依据DUS测试结果进行审查。DUS测试由审查机构安排进行,具备测试条件的品种由申请人向审查机构提供繁殖材料,而多年生果树等不具备测试条件的品种则由审查机构通知申请人进行现场考察。

测试标准在每个种属的DUS测试指南中均有详细描述,申请人可在农业部植物保护办公室和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官方网页上了解。

测试稳定性需至少两个生长季,DUS测试时间长以至整个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周期长,建议申请人对欲获得品种权保护的品种早日提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另根据新《种子法》第十条的要求农业部和林业部组织建立种质资源库,此过程中进行的DUS测试结果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过程中的DUS测试结果可通用,每个品种可只进行一次DUS测试。

六、关于品种名称

新《种子法》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

申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时品种名称要与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所用的保持一致,并在品种推广和销售过程中也要使用该名称。

七、小结

    新《种子法》进一步加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健全品种保护机制,明晰品种产权。相关代理机构应不断加强学习,应对新品种保护申请中不断出现的新趋势、新情况,配合育种单位或个人不断推进种业科技创新,源源不断地出新品种、出好品种,做大做强现代种业,构建种业强国的基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至第九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一批至第五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