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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地方法院

时间:2016-08-18   出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点击:


周丽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周丽婷,2005年7月参加工作。毕业后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2014年11月任现职。


Judge ZHOU Liting  Judge of the Beij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Judge ZHOU Liting,began to work in July 2005. After graduation, she worked at the Beijing First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successively acted as a clerk and assistant judge. She has held the present position since November 2014.

裁判要点

1、对于使用地名的商标标志具有除地名之外其他固有含义的,如果该“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有关,则因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标志系指示的商品产地等特性,故并非一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具体分析。


2、2001年《商标法》有关“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在1993年《商标法》施行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3、“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原则上不得延及同一主体在后申请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只有当在先注册的地名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相关标志仅作为地名的认知时,才可视情予以考虑。

裁判文书摘要
案         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
案        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李新平
法官助理 谭乃文
书记员 宋   然
原    告 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 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


原告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安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洋,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焱,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锐,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润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9316号关于第8455622号“神农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阳,第三人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焱、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就原告润田公司注册的第8455622号“神农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神农架”属于湖北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注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润田公司诉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持有的第285389号“神农架”商标(简称在先商标)于1986年7月2日申请注册,1987年4月30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适用1982年8月23日制定通过的《商标法》(简称1983年《商标法》),此时的商标法未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在先商标继续有效。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原告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传承使用,是原告出于扩大生产、方便营销、区分等级的需要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因此符合商标法有关“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人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述称: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神农架”相同,其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告的在先商标与本案无关,且该商标从注册至今并无任何使用,第三人已对该商标提起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8455622号“神农架”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润田公司于2010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矿泉水、无酒精饮料、汽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果子粉、纯净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


2013年11月13日,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以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2010)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行政区划简册显示,神农架林区为湖北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


针对上述撤销请求,润田公司辩称:诉争商标是对润田公司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润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房县润田神农架矿泉水有限公司位于大神农架林区内,其“神农架”牌矿泉水来源于神农架林区,未欺骗相关消费者,更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润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均为复印件):


1、第285389号“神农架”商标的注册、续展及转让证明。该组证据显示,第285389号“神农架”商标(即在先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湖北省房县矿泉水公司于1987年4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汽水、饮料、果汁、可乐商品上,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使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28日。2008年10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房县润田神农架矿泉水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润田公司。


2、润田公司与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神农架牌矿泉水投资协议书》。


3、房县润田神农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车间照片、产品图片、产品条形码证书。


4、房县润田神农架矿泉水有限公司就神农架矿泉水产品与石家庄永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区域销售经销协议,与潘正新签订的江苏省无锡、常州、苏州区域销售经销协议,与赵霞签订的湖北省神农架区域销售经销协议。


2015年2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诉讼过程中,润田公司向本院另行提交了润田公司许可房县润田神农架矿泉水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房县润田神农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矿泉水产品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其他市场主体注册的“神农架”商标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诉讼过程中,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另行提交了国务院于1970年5月28日发出的(70)国发文47号《国务院关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行政区划问题的批复》复印件,批复中称同意将神农架林区划定为相当县一级的行政区。


庭审中,润田公司表示对“神农架”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持异议。但润田公司主张,“神农架”作为原始森林的名称被公众所熟知,已经产生了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并主张“神农架”经过其广泛使用,也已经产生了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另外,润田公司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有关“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应理解为只要是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就应继续有效。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润田公司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两部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被告受理原告的撤销注册申请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标识“神农架”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


一、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属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的主张能否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对地名商标限制注册的特别规定,之所以限制地名商标注册,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地名指示了特定的地理区域,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指示的商品的产地,而非商品的提供者,不具备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可能影响同地域其他经营者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但该条款同时规定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之所以有此例外规定,是因为如果地名含义不唯一,使用地名的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能够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则可以准予注册。


所谓“其他含义”,应当理解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该地名名称本身就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如“朝阳” 、“灯塔” 、“武夷山” 、“都江堰” 。这里“朝阳”和“灯塔”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而“武夷山”、“都江堰”则是根据著名山脉和水利工程命名的地名,其“其他含义”也与地理位置有一定关联。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的名称,因其不具备描述商品产地特性的功能,故一般可以考虑作为商标注册。但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仍有关联的名称,因其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产地特性的描述,故并非一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具体分析。另一种情形是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即地名名称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意识到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禁用禁注条款,一般理解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但如果经过长期广泛使用的地名商标客观上已能起到指示特定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准许其注册也与商标法的宗旨有所不符。特别是那些在法律禁止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之前就已经投入使用但未核准注册的地名商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案例支持了使用获得“其他含义”的主张。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神农架”除作为湖北省下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还是原始森林的名称,即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其他含义”甚至强于“神农架”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含义。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如上所述,作为原始森林名称的“神农架”依然具备表征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纯净水”等商品的特性与地理位置因素关系密切,故若将“神农架”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甚至具备某种特定品质和功能,故无法发挥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还主张“神农架”经过其广泛使用也已经产生了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2-4及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神农架”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因经销区域、销售数量、宣传范围均有限,故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因此,相关公众在认知诉争商标时,仍会将其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特定地理位置的名称来识别,而不是将其与特定商品来源相联系,故其无法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虽然诉争商标标识“神农架”确有除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其他固有含义,但该“其他含义”并不能使诉争商标具备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神农架”也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被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属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的情形,可以维持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属于“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已经注册,故应当继续有效的主张能否成立


《商标法》自1982年8月23日制定通过后(即1983年《商标法》),至今历经了三次修正。分别为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此次修正的商标法简称1993年《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即2001年《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即2014年《商标法》)。其中,1983年《商标法》中没有关于地名商标的规定。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加入了地名商标的规定,该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2001年《商标法》延续了1993年《商标法》有关地名商标的规定,并增加了“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的内容,该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2014年《商标法》完全沿用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容,未做修改。


可见,“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是自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加入地名商标时就一直存续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法无明文禁止之前,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的有效性问题,正如1983年《商标法》在附则部分也提到“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因此,在199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内,该条款应理解为,在1993年7月1日之前,即1993年《商标法》施行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001年《商标法》延续了1993年《商标法》有关地名商标的规定,包括禁止性规定和例外规定。根据法律的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在1993年《商标法》有明确禁止性规定之后,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之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已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因此,2001年《商标法》中“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应当理解为,在1993年《商标法》施行(1993年7月1日)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而不是理解为,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2001年12月1日)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否则将会导致一枚1998年申请注册的地名商标违反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或应予撤销注册,但如果该商标持续到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则变成了可以继续有效的商标,这是不合逻辑又违背常理的。


同理,2001年《商标法》中“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也不能理解为,只要是已经注册的商标,就可以继续有效。否则还意味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只能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审查,而不能用于对已注册商标的审查。但事实上,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已注册商标是应当被撤销注册的。


综上,诉争商标于2010年7月6日申请注册,远远晚于1993年《商标法》施行之日(1993年7月1日),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已经注册,故应当继续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属于“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根据文义解释,“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其含义是明确的,如前所述,其是指在1993年《商标法》施行(1993年7月1日)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不包括同一主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1993年7月1日之后申请的与在先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其次,即便对“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一例外规定做一定范围的扩大解释,从基础注册商标和在后商标 的一般关系上看,它们是相互独立的商标,并不存在当然的延续关系。如果一味准许商标权人在基础注册商标之上注册在后商标,则一方面可能会对基础商标注册后、在后商标申请前,申请注册近似商标的其他主体有失公平;另一方面也可能使得商标权人轻易规避“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可被撤销”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基础注册商标和在后商标的关系并非一律不考虑。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京高法发[2014]37号)第8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即,判断的关键在于基础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否辐射到在后商标,相关公众能否在认知在后商标时即联想到基础注册商标,并认为两商标指代了相同的商品来源,而不是联想到其他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上述判断规则若运用到基础注册的地名商标和在后申请的地名商标的关系上,应当把握如下标准:基础注册的地名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意识到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只有基础注册的地名商标满足以上条件,在后申请的地名商标才具备注册的可能性。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商标“神农架”经过实际使用在“矿泉水、纯净水”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排除相关公众对“神农架”仅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特定地理位置名称的认知,并在事实上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在后申请的诉争商标不具备可注册性。


综上,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属于“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二○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谭乃文

书  记 员 宋  然

附图:


诉争商标


在先商标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