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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培

对我国网络版权司法保护的回顾与展望 ————在互联网第二届法治大会分论坛的演讲蒋志培

时间:2016-10-18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  作者:蒋志培  点击:

           对我国网络版权司法保护的回顾与展望

                         

                                                        

 尊敬的各位来宾、各位同事,女士们、先生们:

 

下午好!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互联网信息产业的高速发展,既给版权事业带来新的发展机遇,也给版权法律保护带来新的挑战。我有幸在最高法院参与了那一时期工作,于2008年退休后又从事知识产权法律教学和服务工作多年,一直关注和实践网络版权法律适用,见证了我国网络环境下版权法律保护从实践到理论再到实践、从无到有逐步完善升华的过程。

如今大家对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制品的使用,也属于使用的一种方式已没有争议。但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大量网络版权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时候,由于著作权法还未修订,信息网络传播权尚未写入法律,各方对法院是否应该保护网络著作权发生了争议。当然最终的意见是应当保护,既顺应国际经贸科技发展建立网络法制环境的潮流,也有力促进了我国信息产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当时为适应这个形势,最高法院依据对修改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于2000年12月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比美国1998 年千禧年著作权法(DMCA)晚2年。这个司法解释共十条,主要内容包括:案件管辖、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各种临时措施)、转载和摘编、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系统以及在侵权损害赔偿额难以计算时,侵犯网络著作权最低赔偿额是人民币500元,最高至50万元等等。该司法解释初步解决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开创了我国网络版权法律保护的先河。

   就这样,网络著作权保护先从司法审判开始,最后导致著作权法的修改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符合实践在前立法在后的规律。然而,随着网络技术和附加服务的发展和开拓,新问题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有关网络服务商责任的讨论一直不断。这些讨论往往又关系到网络信息业和版权产业的发展,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肯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确认网络传播是著作权使用的方式之一,并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应的条例。这是涉及网络著作权的基础性重要立法。由于新修改的部分只有几个条文,比较原则,也未涉及纠纷中大量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2003年12月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作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

根据修订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此次对司法解释的修改将法定赔偿额改成50万元以下依法确定,取消了最低赔偿额的规定;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上载、传播、提供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删减了著作权法经修改已经明确的一些规定。这次修改后司法解释还剩9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颁布实施后,最高法院于2006年12月对司法解释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删除了该解释的第三条,不再保留将著作权法报刊转载的规定适用到网络环境条件下的纠纷案件[2],该司法解释剩了8条。这样,我国在网络环境下涉及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适用依据基本完善,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著作权法、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有最高法院就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以及大量案例。应当说,是有法可依了。

    这以后,我国网络服务与版权创意文化产业逐步加速发展。到2014年11月,已拥有互联网网民6.4亿、移动宽带用户5.3亿,手机用户近13亿;互联网普及人口一半以上。中国推荐的TD—SCDMA和TD—LTE分别成为国际移动通信第三代、第四代主流技术标准;宽带网络覆盖全国。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网民数量最多的国家,全球最大的电子信息产品生产基地,全球最具成长性的信息消费市场。互联网企业的资本发展也令人吃惊,其上市企业市值突破3.95万亿人民币,阿里巴巴、腾讯、百度、京东4家企业进入全球互联网公司十强;信息消费快速增长,达到1.9万亿人民币,较前同期有近20个百分点的增长。(截至2015年底全球网民数量达到31.74亿,中国网民6.88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0.3。)与此同时,更多网络版权纠纷和法律适用新问题,摆在了人民法院面前。

更多的网络著作权纠纷审判实践和网络出现的某些乱象,催促最高法院再次着手修改、起草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以解燃眉之急。2013年1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最高法院对有关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进行的第三次修改,并在前述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新问题重新起草而成;也是人民法院对网络版权司法解释第二次修改6年来的经验总结。该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有四个亮点值得关注,即:从发展着眼,客观界定信息网络定义与范围;从定性入手,清晰规范网络提供行为的侵权属性;抓住网络侵权的主要问题,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从实践出发,尝试对网络服务商的过错作出具体界定。

    网络环境的法律规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多个领域多个方面,知识产权问题只是其中一支。不过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有很多自身特点,且总是不断出现新问题,又引起国际的广泛关注。所以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特点的总结和研究,是对未来网络法律规制进行预测最好的办法之一。

    在某一特定的领域研究问题、制定法律和对该领域纠纷的法律适用,总是从界定所调整法律关系最基本的范畴和概念入手的。国际间在这些基本问题上,通过理论研究和交流、国际条约或公约的订立和司法判例也求得核心理念的一致或者约定俗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法律界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其核心的含义是利用互联网的提供行为,不是利用其他方式的提供;不在于受众以何方式、时间段获得或不获得,而在于提供导致了可以获得的状况;是构成与复制程度相同的提供,不是与离开复制行为甚远、性质不同的提供行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除去法律已经界定清晰的其他作品的使用方式外,符合逻辑的结论是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使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服务器获得作品的一个行为系统。

在这个行为系统的基础上,法律又构建了与侵犯网络传播权的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制度。这包括对侵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教唆行为等的连带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应当违背、离开为我国法律所肯定网络传播的基本含义以及侵权责任系统的规定。

    因此,前述不断涌现的各类网络纠纷催生和引发一些新问题探讨以及对老问题的新探讨。比如有了《条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适用仍一直在讨论。原因不外是由于技术的发展,促使服务方式在不断的变化和提升,而引发新问题。网络问题是上个世纪90年代在中国逐步发展起来的,随着信息业的发展,其中的法律保障和规制问题也就突出出来。发展到现在,人们对其的认识也“螺旋型”上升,网络服务业者勇敢地走在信息技术和经营的第一线。他们在网络市场经济当中追逐利益,追逐为社会服务,追逐为广大网民服务,这种精神是值得敬佩的。但是在市场中,任何主体离不开社会规范和法律的调整,人们不能永远地自行“善良”。在你“善良之心”不断地培养、运作、发扬的时候,社会的法律、社会的规范也要跟上,只有这样互相运作,才能达到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的效果。另外网络从业者、执法者和中介服务等也发生不断变化。有些经验年老的已经退出不执业了,年轻的岗位也在变动。所以很多知识、认识与理解都需要更新、深入,大家还得重新学习。技术和经营模式的不断发展变化,使得一些网络法律适用基本问题仍然在不同层面和深度进行讨论,规范主体行为和关系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在发展变化。这些问题包括:

    (一)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

   特别关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个案澄清了多年来在本问题上分歧意见,归纳释明了立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本意,并以(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终审判决书做了概括:本院认为,无论是基于对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立法渊源的理解,还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理解均应采用服务器标准,而非用户感知标准。这足以使人民法院的网络司法水平和法律适用清晰度提升了一大步。(提供与共同侵权行为)

    (二)网络技术、设备服务提供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适用共同侵权制度来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设施、技术帮助、参与网络信息传播的行为。

       涉及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是一种过错责任;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在适用合理标准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时,则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过错的判断应与特定的作品相联系,避免仅仅从网站经营模式出发推断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导致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二是过错的判断应注意把握网络本身的发展规律和特点,不应对提供技术、设备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事先进行过重的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三)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条件的关系

    不论是一般民事案件还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也不论是针对内容服务提供商还是技术设备服务的提供商,认定被控侵权者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坚持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应当考虑其是否具有过错。权利人的通知未包含被控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通知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足以准确定位的,可以认定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已经属于“确有证据的警告”。

   (四)避风港原则的法律体现与运用

    “避风港原则”的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案》(以下简称DMCA)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环境下的通知移除规则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该规则的核心在于,一方面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限,不使其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使其摆脱突如其来的诉讼纷争的干扰。避风港提供这样一个法律的港湾,当实践中囿于海量信息造成网络监控的困难,给予一个豁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只要把这些东西及时拿掉,同时提供这些侵权人的信息来源给权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违反这个底线,责任则可能加深,或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于给权利人提供一个及时获得救济措施的渠道,通过通知移除的方式快速获得救济,防止侵权行为继续。这一规则对于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利益至关重要,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段时间里,司法实践莫衷一是的现象也着实令人担心:有的主张网络版权保护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将帮助行为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有的离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无视通知原则的适用;有的将别国的“红旗原则”奉为我国的司法原则,导致过大地自由裁量侵权的认定;“自作多情”的解释“传播”行为,使本来简洁的法律关系人为的复杂;过分在意功利的标新立异而不顾明确的法律规定等等。这些对网络版权保护并无益处,而对社会大众获取信息的正当权利,对发挥信息产业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会产生不适当的影响,也影响了法律规制互联网产业的权威与稳定性。期待版权新立法和相应更加准确的司法解释,能给予更清晰的政策导向,防止和减少网络乱象。 

    还要再次感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判决书通过个案对具体行为认定做出的澄清:通过演示可以看出,点击不同内容所跳转的页面涉及不同网站的不同页面,因被上诉人对于这一演示过程与涉案公证过程具有一致性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兔子视频提供的被诉内容系来源于其他网站,而非来源于兔子视频的服务器。据此,上诉人认为兔子视频提供被诉内容的行为属于链接服务提供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段判决内容认定网络链接与网络传播系属不同性质的行为,表述得朴实而清楚明确,同样在网络著作权案件审判中应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对未来发展趋势和应对的措施,有以下四个问题应当予以注意:

第一,要坚持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底线,促使知识产权与网络技术、增值服务平台的完美结合。不使网络充满垃圾,就要保护网络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原有的版权产业也应当接受信息技术网络环境的挑战,否则落伍失败的原因有可能不是盗版假冒侵权,而是新技术的挑战与淘汰。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与公众获得信息权的平衡。

公众有权获得其应得到的信息,是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基石,这是很根本的大问题。知识产权的使用要服务社会,同时与保护网络著作权相平衡。倡导知识产权保护最强烈的美国,其宪法却恰恰规定知识产权保护与公众获得信息权的平衡则是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石。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获得,关系到一个文明社会建立的基础;著作权等保护的终极目的也是满足社会公众对高质量作品和信息的需要。

近年来,有不少观点在讨论新闻的版权保护。在探讨此问题时,我们不可忽略版权保护与公众获得信息权平衡的原则,同时不可忽视我国新闻运营制度与发达国家新闻运营制度的明显区别与不同,以及涉及新闻作品属性与合理使用等版权制度内在的特殊性。

第三,保障网络安全是网络发展、规制和管理的基础和首要任务。

从现在的情况看,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倒不是最突出的网络法律问题了。网络安全问题以及危害少年儿童的黄赌毒以及违法有害信息等问题,则更需要公权利的介入解决和全社会的共同关心。

第四,要创建、完善与网络信息业发展相适应的制度和理论的研究,理论研究要与飞速发展的信息产业相适应。

要对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产业高速发展以及带来的问题与应对,始终保持科学、冷静的理论思考。

 

谢谢!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