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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动态

孙雷:WCT是版权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座重要里程碑 | 再读WCT第8条的启示与思考学界动态

时间:2016-11-03   出处:中国版权  作者:孙雷  点击:

出品 | 《中国版权》杂志  中国版权服务

作者 | 孙雷(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

责编 | 常青

编辑 | 孙阳


本文原载于《中国版权》杂志2016年第4期。作者授权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众号(ID:CPCC1718)转载,版权归作者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转载请联系作者。欢迎转发朋友圈。

摘  要
WCT (WIPO Copyright Treaty《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编者注)第8条把向公众传播权赋予所有作品的作者,使其不受传播技术手段的限制,并将其拓展至网络空间。该条款所蕴涵的对不同类型作品、不同传播技术手段同等对待的理念以及对作品传播行为进行规制的方法,对于健全完善我国版权制度、协调好版权保护与技术发展间的关系,在当今仍然具有重要的研究借鉴意义。
关 键 词
WCT 作品 传播 技术 网络


版权制度总是随着技术发展而不断进行变革,这种变革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某一重要权利在国际上问世并被普遍接受,1996年出台的WCT在第8条为作者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无疑就是这样一种情况。20年后,重新审视该条款的深刻内涵及其与技术发展间的内在联系,有利于在网络信息时代进一步把握好、规划好版权制度的发展。


一、WCT第8条探析
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14条第(1)款第(ii)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文中《伯尔尼公约》和WCT有关条款及其序号,采用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中文文本的表述。)这一规定是《伯尔尼公约》有关传播权条款在网络信息时代的延续和补充,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伯尔尼公约》问世110周年之际对作者传播权作出的总结和归纳。
(一)把向公众传播权赋予所有作品的作者
规范作品传播行为是版权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伯尔尼公约》为部分作者规定了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利,但这些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条款中,而且只是针对某些作品的作者而言。例如,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的专有权利;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规定,“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的专有权利。总的来看,公约未赋予所有作品的作者向公众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文学和艺术作品保护若干问题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以下称《WCT草案说明》)中就明确指出,《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没有涵盖摄影作品、绘画作品和图形作品。WIPO doc., “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on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CRNR/DC/4, Aug 1996, notes 10.06.该基础提案是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审议的附条款说明的WCT草案文本。向公众传播权条款在基础提案中是第10条,在最后通过的WCT文本中是第8条。) 
《伯尔尼公约》的最后一次修改是在1979年。在此之前,向公众传播作品凭借的主要是模拟信号传输技术,实践中被传播的作品主要是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电影作品等,公约采取分门别类的方式为这些作品的作者设定传播权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能够满足规范作品传播行为的需要。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类型的作品在网络空间都以数码形式存在、都能够进行数字传播,都面临着网络技术发展的严峻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承认所有类型作品的作者无差别地享有传播权就成为保护作者权益的现实需要。《WCT草案说明》为此指出,需要对“《伯尔尼公约》有关传播权条款未涵盖的作品进行传播的问题”进行审视,对该公约规定的传播权应当进行补充完善,以使其涵盖所有作品;同时强调草案推出向公众传播权条款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要“完善传播权,将其拓展至所有作品。”Ibid, notes 10.05, 10.13.)随着WCT第8条的问世,各种不同类型作品的作者都享有向公众传播权在国际上得到了确认,他们在控制作品传播这一问题上得到了同等对待,而导致这种变化的根本原因,就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所有类型的作品都能够在网络上进行传播。 (二)明确向公众传播权不受传播技术手段的限制
《伯尔尼公约》部分条款在为作者规定向公众传播权时,将其限定在某些特定的传播方式上,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第11条之二第(1)款,该条款为作者规定了“(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 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 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专有权利。WCT第8条在为作者规定向公众传播权时,摒弃了《伯尔尼公约》以传播方式划定权利范围的方法,不再将其限定在某些特定的技术手段上,而是使其涵盖所有的作品传播行为。也就是说,传播技术手段的不同不会影响传播“行为”性质的认定,这一点在《WCT草案说明》中能够得到印证。 《WCT草案说明》指出,“向公众传播”是指以发行复制件以外的任何方式和方法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其能够获取的行为,包括任何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传播是指向不在传播行为发生地的公众传输作品;传播所使用的既可以是模拟技术也可以是数字技术,既可以基于电磁波也可以通过光束传导得以实现;相关条款在“传播”这一术语之前使用表示不受限制的修饰语“任何(any)”,就是为了强调传播行为的广泛性。Ibid, notes 10.14.)这些阐述所蕴涵的基本理念就是,不以传播技术手段限定作者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反映了该条款规范作品传播“行为”的立法本意,为协调版权保护与技术发展间的关系找准了定位。 (三)突出强调作者享有互动式网络传播权
在WCT拟定和出台时的技术背景下,作品在网络上主要以互动的方式传播。赋予作者网络传播权,使其能够控制作品在网络空间的数字传输,是WCT第8条的核心所在。在这一问题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伞式解决方案”(umbrella solution),即数字传输应当以一种中立方式被描述,这种描述不应当强调它的技术特性,而是要注重它的互动性质;要说明当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不同的地点和不同的时间获取作品时,该作品就应当被认为是向公众提供;至于适用哪种专有权利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则留给成员国国内法充分的自由。WIPO doc.,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 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 and 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 Prepared by Mihály Ficsor, WIPO/CR/KRT/05/7, Feb 2005.)WCT第8条的表述中虽然没有出现“网络传播”、“数字传输”以及“互动”这些词语,但该条款中“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所描述的行为,很明显是一种用户按需获取作品的行为,具有让公众中的成员选择所获作品的特征,而最能体现这种特征的行为,无疑是互动式网络传播行为。 “伞式解决方案”体现了“技术中立”的版权保护原则,同时也充分尊重了成员国国内立法权,得到了成员国的广泛认同。在这一方案的具体适用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采用了先普遍、后特例的方法,首先把向公众传播权明确赋予所有类型作品的作者,然后强调指出这项权利包括互动式网络传播行为。据Mihály Ficsor博士介绍,在WCT制定过程中,把通过互联网及类似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置于作者专有权项下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层面已经达成共识,但具体归入哪项权利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其中最受关注的两项权利是发行权和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研究发现,无论适用这两种权利中的哪一个,都必须对相关权利重新进行解释。如果适用发行权,鉴于在许多国家发行的概念与财产或者有形作品复制件占有的移转紧密相关,就必须要说明“通过传输产生的复制件的发行”属于发行行为。如果适用传播权,那么传播的概念不仅要包括传播者自己所实施的提供行为,还需要说明这种提供行为必须要使公众能够获取作品,而且公众中的成员能够让相关传输系统向他们提供作品,按需传输作品的性质需要被强调。同时,由于《伯尔尼公约》只把发行权明确赋予了电影作品,所规定的传播权也不涵盖所有类型作品,如果适用发行权或者传播权规范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就必须要把这两项权利拓展至所有作品。最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鉴于成员国主张适用传播权的观点更为普遍,于是从完善传播权入手适用“伞式解决方案”,即先把向公众传播权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所有类型的作品,然后阐明这项权利包括互动式网络传播行为。同前注。实际上,WCT第8条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第二部分“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包括”一语的使用表明了第二部分对第一部分的隶属关系。《WCT草案说明》中指出,向公众传播权条款的第一部分把这项权利的范围拓展至所有类型的作品,包括任何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第二部分所针对的是按照公众中成员的需求、以互动的方式向其提供作品的行为,这一部分规定的目的是要说明此种行为属于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Supra note 2, notes 10.10, 10.11.) 需要注意的是,作品的网络传播不只是公众与作品提供者之间的单线联系,它还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密切相关,例如在许多情况下公众是通过信息定位工具找到并获取想要的作品,这就涉及如何在网络空间正确区分作品提供行为和相关服务提供行为的问题。为此,《WCT草案说明》指出,向公众传播权条款第二部分所指行为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使公众能够获取作品的“初始”(initial)提供行为,而不是提供服务空间、传播连接(communication connect)或者促成信号的传播或者传送行为;至于用户能否获取作品复制件以及作品能否被用户感知然后使用,则与该行为无关。上述说明实际上是把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定位在“上传”作品这一层面,进而划清了作品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界限,同时也明确了判断此种行为不能把用户实际获得作品(如下载作品)作为标准或者单纯地采用“用户感知”(如听到或看到)标准。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WCT第8条的借鉴与反思
为顺应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为作者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很明显,该条款借鉴了WCT第8条的规定(表述上稍作调整),但它只引入了后半部分,并未为作者规定完整的向公众传播权。这次修法时,立法机关还在第10条为作者规定了“广播权”,相关条款的表述基本移植了《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参见上文)。从传播方式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双向”的、用户按需获取作品的互动式传播行为,“广播权”针对的则是“单向”的、公众被动接受作品的传播行为,两项权利的涵盖范围似乎泾渭分明,似能涵盖当时技术条件下所有的传播行为。但是,随着流媒体技术的应用,网络定时播放(包括网络转播)这种作品传播方式已然出现,它兼具信息网络传播的“双向性”(网站根据用户请求向其传送载有节目的数据流)和广播的“单向性”(用户只能在网站确定的时间接收特定的节目),对这种行为是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进行调整,亦或是让其游离于著作权法规制之外,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同看法,而造成这种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象WCT第8条那样明确赋予作者涵盖所有传播方式的向公众传播权,因此当新的传播方式出现时,如何对其定性就成了一个难题。 实际上,无论以何种方式传播作品,其性质和结果都是对作品进行了传播。传播作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只不过是一种手段,而版权法所要规范的从根本上讲是传播作品的“行为”,而非其采用的技术手段。WCT第8条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首先明确了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这一总的前提,这项权利不问作品的传播方式和采用的技术手段,然后把互动式网络传播行为作为向公众传播权项下的一个特例加以明确。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传播行为的规制,缺少的正是作者享有不受传播方式和技术手段限制的向公众传播权这样一个总的前提。如果有了这个前提,那么当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出现时,对其进行定位以及解决相关纠纷就会有个基本遵循。《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完整地引入了WCT第8条的规定,欧盟法院在审理TVCatchup案时就把涉案的网络转播行为认定为侵犯了该指令为作者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从而有效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ITV Broadcasting Ltd, etc. v. TVCatchup Ltd, In Case C-607/11,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Fourth Chamber).)
三、结  语
WCT是版权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座重要里程碑,其第8条无疑是这个里程碑的一个主要基石。在网络信息时代,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有必要认真探究该条款的深刻内涵,同时总结20年来国际上保护作者向公众传播权的有益经验,进一步规制好作品传播行为、保护好作者在网络空间的权益,为版权制度的健全完善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