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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法院老干妈与贵州永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决书地方法院

时间:2017-06-16   出处:北京高院 知产库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作者:  点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见龙洞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陶华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永红绿色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都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琼,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阳老干妈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贵州永红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家乐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钦澄、赵砚猛,上诉人贵州永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老干妈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贵州永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判令贵州永红公司承担贵阳老干妈公司与诉讼有关的支出。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贵州永红公司的行为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系商标使用行为,又认为没有将其作为识别性商标使用,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

2、贵州永红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贵阳老干妈公司的驰名商标专用权,贵州永红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依照法定赔偿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


贵州永红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老干妈”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本案与本院(2017)京民终28号案件的当事人均有贵州永红公司和贵阳老干妈公司,构成重复诉讼。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家乐福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贵州永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事实和理由:

1、涉案商品包装使用“老干妈”字样并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为了披露商品已真实添加老干妈豆豉油的合理指示,主观上没有攀附意图,客观上不会淡化“老干妈”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未淡化驰名商标;一审判决既认定贵州永红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客观上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又认定没有将其作为识别性商标使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贵州永红公司对“老干妈”的使用属于“淡化式侵权”无法律依据,认定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却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未阐述涉案商品与驰名商标覆盖商品之间的关联性。


2、一审法院判令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将本案与他案的销售事实重复性判赔。判令承担124500元合理开支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商品在北京家乐福公司销售的公证费仅5000元,其余费用与(2017)京民终28号中的合理开支票据相同,不应判令贵州永红公司重复承担。


贵阳老干妈公司辩称

贵州永红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牛肉棒商品上标注“老干妈”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同意一审判决对被诉行为构成淡化式侵权的认定。贵阳老干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与(2017)京民终28号案件中的律师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费所涉事项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赔偿;确认本案与(2017)京民终28号案件中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简称元盛公证处)的公证费各19500元票据相同,属同一公证事项。


北京家乐福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贵阳老干妈公司的答辩意见。


贵阳老干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贵州永红公司和北京家乐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贵阳老干妈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牛肉棒上使用“老干妈”字样,停止以任何形式销售印有上述“老干妈”字样的牛肉棒;

2、判令贵州永红公司和北京家乐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万元

3、判令贵州永红公司和北京家乐福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公证费、印刷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商标为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注册人为贵阳老干妈公司,该商标于200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等商品,经续展,涉案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此外,贵阳老干妈公司还拥有注册号为1381611号的“老干妈及图”商标(简称第1381611号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4月7日核准注册,其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相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豉、油辣椒(调味品)、酱辣椒(调味品)、火锅调料(调味品)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6日。


涉案商标曾在2011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贵州永红公司拥有第4686272号、第10781638号、第3550793号、第5853924号的“牛头牌及图”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肉食品。“牛头牌及图”商标曾在2010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3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1日,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北京家乐福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的家乐福北京慈云寺店购买了标有“牛头牌 老干妈牛肉棒”的商品2袋,每袋售价为27.3元,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以及发票一张,发票上加盖有北京家乐福公司双井店的印章。涉案商品包装的正面上部标有贵州永红公司所拥有的“牛头牌及图”商标,中部印有“老干妈”字样。


一审诉讼中,贵州永红公司确认北京家乐福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贵州永红公司生产。贵州永红公司自2014年开始购入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牌豆豉作为调料生产涉案商品,贵州永红公司生产的牛肉棒除了涉案商品中标明的“老干妈”,还有“原味”、“麻辣”、“香辣”、“黑胡椒”等其他商品。


根据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供的证据19显示,其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24 500元。该组证据中还包括其他的票据,内容涉及印制费750元、航空运费480元、交通费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贵阳老干妈公司所有的第1381611号“老干妈及图”商标与涉案商标在豆豉、辣椒酱、炸辣椒油等商品上使用时间较长,在国内消费者中拥有很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老干妈”品牌的知晓程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涉案商标属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此外,根据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贵阳老干妈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公司自身及其“老干妈”系列商品曾屡获社会赞誉以及新闻媒体报道,其作为商标权人重视对“老干妈”品牌的持续广告投入,在2012年—2015年期间,贵阳老干妈公司累计投入广告宣传费858.22万元。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1年至2015年间,涉案商标曾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在个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贵阳老干妈公司已提供了证明涉案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认定因素,涉案商标已为我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对其驰名的事实予以确认。


贵州永红公司将“老干妈”字样标注在涉案商品包装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后果是消费者会误认为涉案商品与“老干妈”字样所指向的贵阳老干妈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此,贵州永红公司将“老干妈”字样标注在涉案商品上的行为,客观上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系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商品上虽然印有的是“老干妈”字样,涉案商品也确实添加了“老干妈”牌豆豉,但不同于“原味”、“香辣”、“黑胡椒”等口味,“老干妈”在现实生活中并非任何一种口味,也不是任何一种原料,而是贵阳老干妈公司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该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不能将“老干妈”视为一个描述性词汇运用在涉案商品之上。


涉案商品配料中添加了老干妈牌豆豉,但标注“老干妈”字样并非描述涉案商品之必须,贵州永红公司可以直接采取标注“麻辣味”、“豆豉味”等字样来说明涉案牛肉棒的口味,而非替代性地直接借用涉案商标。因此,被诉侵权行为易引起消费者将涉案商品与贵阳老干妈公司之间搭建不恰当的联系,将涉案商标所享有的优良商誉投射到涉案商品之上,故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


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老干妈”字样的行为,试图把涉案商标“老干妈”解释成同“黑胡椒”、“香辣”并列的一种口味描述,而事实上,“老干妈”并不代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口味,“老干妈”是贵阳老干妈公司的驰名商标,“老干妈”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以及其所代表的贵阳老干妈公司长期经营使用所产生的商誉,不是一种食品口味的通用名称贵州永红公司的前述对“老干妈”的使用行为,将导致其通用化为一种口味名称,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尽管发生在与驰名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不同类的行业中,但是淡化一旦发生,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将大为弱化甚至不复存在,其识别性也深受影响,不能发挥区分商品来源、彰显商誉的功能,驰名商标的价值自然会受到严重削弱。为了避免涉案驰名商标“老干妈”最后淡化为一种通用的口味描述性词汇,有必要在本案中对该驰名商标作出反淡化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贵州永红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贵阳老干妈公司所拥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贵州永红公司的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贵阳老干妈公司所拥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同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北京家乐福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故,贵阳老干妈公司请求贵州永红公司、北京家乐福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北京家乐福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商品,依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商贵州永红公司承担。


贵阳老干妈公司提出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的支出包含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用24 500元、印制费750元、航空运费480元、交通费用90元,总计125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法院对贵阳老干妈公司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用予以支持,但因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印制费、航空运费、交通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基于前述认定,对贵阳老干妈公司所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确定为124500元。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贵州永红公司的侵权行为事实上也会造成涉案商标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淡化,但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还需要结合贵州永红公司的使用行为进行认定。贵阳老干妈公司和贵州永红公司分属于不同的行业,两者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涉案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不会挤压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原有消费市场,涉案侵权行为也不属于识别性商标使用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根据贵州永红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贵州永红公司处于整体亏损状态,公司正处于经营困难期。


但是,公司整体亏损的事实并不排除其生产的涉案商品赢利的可能性。故对于贵州永红公司提出的其无盈利之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综合考虑贵州永红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驰名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贵州永红公司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的经济损失额为15万元,对贵阳老干妈公司所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永红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棒商品上使用“老干妈”字样,北京家乐福公司停止销售上述印有“老干妈”字样的牛肉棒;二、贵州永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二十七万四千五百元;三、驳回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及第1381611号商标的注册证明文件、1998-2002年贵阳老干妈公司销售及税收数据统计表、2000-2002年“老干妈”商品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2006-2010年贵阳老干妈公司销售及税收数据统计表、2007-2011年“老干妈”商品销售收入、广告宣传费用及纳税情况审计报告、2012年贵阳老干妈公司财务审计报告、2013年贵阳老干妈公司财务审计报告、2012-2015年“老干妈”油制辣椒商品的销售收入、广告宣传费用及纳税情况审计报告、2012-2015年部分“老干妈”油制辣椒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公证书、2012-2015年部分“老干妈”油制辣椒商品广告宣传资料及发票公证书、公司成立至2015年以来“老干妈”品牌及企业新闻剪报、公司成立至2015年以来“老干妈”品牌及企业荣誉公证书、相关行业协会、专业调研机构出具的“老干妈”油制辣椒商品的行业排名证明文件、贵阳老干妈公司成立以来“老干妈”商标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贵阳老干妈公司打击侵权、采取维权措施的相关资料、(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33号公证书、(2016)黔筑元民字第0693号公证书、律师费、公证费、印制费等费用支出的凭证;贵州永红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百度百科介绍、该公司成立变更证明材料、工商局证明、贵州永红公司“牛头牌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贵州永红公司“牛头牌及图”系列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贵州永红公司“牛头牌及图”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及认证、2014-2015年贵州永红公司购买老干妈调料的发票、费用报销单及入库单、贵州永红公司老干妈味牛肉棒生产工艺说明、贵州永红公司其他口味牛肉棒商品包装照片及生产工艺说明、2015年贵州永红公司老干妈味牛肉棒商品销售统计表、发票及应税清单、2014-2015年老干妈味牛肉棒商品损益表、贵州永红公司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2016年1月贵州永红公司牛头牌老干妈味、牛头牌老干妈牛肉棒商品销售统计表、发票及应税清单、贵州永红公司改版商品包装新旧版包装对比图片;北京家乐福公司提交的北京广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广立信公司)说明、北京广立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北京广立信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商品合同、贵州永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贵州永红公司全国工业商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交了金额为6万元的二审阶段新发生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贵州永红公司提交了贵州同辉正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制作的同辉专审字(2016)第182号《关于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老干妈”风味牛肉棒商品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简称第182号审计报告)。北京家乐福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交的法律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贵州永红公司提交的第182号审计报告系贵州永红公司单方委托审计,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老干妈”风味牛肉棒商品经营情况明细表及附注系由贵州永红公司自行编制,该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商品盈利情况的证据。


另查,贵阳老干妈公司以贵州永红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欧尚公司)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被诉侵权行为是贵州永红公司生产、北京欧尚公司销售“老干妈味牛肉棒”的行为,贵阳老干妈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该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在北京欧尚公司来广营店购买“老干妈味牛肉棒”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571号公证书。贵阳老干妈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贵州永红公司和北京欧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贵阳老干妈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牛肉棒上使用“老干妈味”字样,停止以任何形式销售印有上述“老干妈味”字样的牛肉棒;2、判令贵州永红公司和北京欧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3、判令贵州永红公司和北京欧尚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合理支出,总计127 82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用26 500元、印制费750元、航空运费480元、交通费用90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简称第1944号判决),判决:一、贵州永红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棒商品上使用“老干妈味”字样,北京欧尚公司停止销售上述印有“老干妈味”字样的牛肉棒;二、贵州永红公司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四十二万六千五百元;三、驳回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7)京民终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贵州永红公司的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1944号判决。


以上事实,有第1944号判决、本院(2017)京民终2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请求相同或相抵的,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2017)京民终28号案件的当事人为贵阳老干妈公司、贵州永红公司、北京欧尚公司,诉讼标的为贵州永红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老干妈味”标志的商标侵权行为及北京欧尚公司的相应销售行为,贵阳老干妈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相关合理支出;而本案的当事人为贵阳老干妈公司、贵州永红公司和北京家乐福公司,诉讼标的为贵州永红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老干妈”标志的行为及北京家乐福公司的相应销售行为,贵阳老干妈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及相关合理支出。


本院(2017)京民终28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二者在被诉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商品等方面存在差别,诉讼请求亦不能涵盖或相互替代,故贵阳老干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贵州永红公司实施了多个不同的侵权行为,应当就其实施的不同侵权行为分别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贵州永红公司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贵阳老干妈公司系涉案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的权利人,且涉案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故贵阳老干妈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所指“商标法”系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一般而言,适用该项司法解释应满足如下要件:

1、涉案商标构成注册驰名商标;

2、被控侵权商品复制、摹仿、翻译了涉案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并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

3、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会误导公众,致使涉案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三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可知,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认定驰名的前提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需要进行跨类保护。本案中,贵阳老干妈公司主张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在第30类的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而贵州永红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牛肉棒商品属于第29类,二者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贵阳老干妈公司以贵州永红公司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请求认定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符合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予审查认定。


贵阳老干妈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收入及税收数据统计表、广告宣传费用及纳税情况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行业协会及专业调研机构的行业排名证明文件能够证明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在辣椒酱、豆豉、炸辣椒油等商品上已经进行了长期的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广的销售区域。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交的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裁定、判决等能够证明该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相应的保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涉案商品牛肉棒包装的正面上部标有贵州永红公司所拥有的“牛头牌及图”商标,中部印有“老干妈”字样。贵州永红公司生产的牛肉棒除“老干妈”外,还有“原味”、“香辣”、“黑胡椒”等其他商品。贵州永红公司虽是将“老干妈”作为涉案商品的口味名称使用,但涉案商标被标注于涉案商品包装正面,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复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虽然涉案商品确实添加有“老干妈”牌豆豉,但“老干妈”牌豆豉并非食品行业的常用原料,“老干妈”也不是日用食品行业对商品口味的常见表述方式,涉案商品对“老干妈”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涉案牛肉棒商品与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虽然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二者均属日用食品,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存在一定重合,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正面使用“老干妈”字样,并将“老干妈”作为与“原味”、“香辣”等并列的口味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商品时直接联想到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进而破坏该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所生产的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减弱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贵州永红公司明知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在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老干妈”字样,意图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因此,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老干妈”的行为,削弱了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侵犯了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商标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贵阳老干妈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贵州永红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未侵犯贵阳老干妈公司商标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贵阳老干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贵州永红公司所获得利益,贵州永红公司提交的销售收入数据、第182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所获利润数额,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贵阳老干妈公司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的知名度、贵州永红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情况、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的15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贵阳老干妈公司、贵州永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所确定数额存在明显错误,故本院对贵阳老干妈公司和贵州永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贵阳老干妈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2016年律师费10万元、2016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费5000元、2016年元盛公证处公证费19500元的相应发票,共计124 500元。其中,贵阳老干妈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元盛公证处公证费19500元与其在本院(2017)京民终28号案件中提交的发票票据相同、支出费用重叠,鉴于本院(2017)京民终28号案件对应的一审案件的受理日期和裁判日期在先,本院已在(2017)京民终28号案件中对元盛公证处的公证费19500元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对此不再予以重复计算。一审判决对元盛公证处的公证费19 500元重复计算,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贵州永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除上述公证费外,一审阶段2016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费5000元的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且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贵阳老干妈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10万元律师费发票,无相应的法律服务合同予以佐证,仅凭律师费发票,尚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完全用于本案诉讼。在贵阳老干妈公司与贵州永红公司存在其它诉讼且相关律师费主张已得到全额支持的情况下,不宜再对该费用全部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一审律师费10万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工作量、复杂程度、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一审阶段律师费为2万元。贵阳老干妈公司另主张二审阶段律师费6万元并提交相应发票,但该笔费用无相应的法律服务合同予以佐证,考虑到本案二审的具体案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贵阳老干妈公司主张的元盛公证处公证费19 500元重复计算确有错误,且对贵阳老干妈公司主张的一审阶段律师费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十七万五千元;

三、驳回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八百元,由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五千元(已交纳),由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万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二百一十八元,由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其中三万零八百元已交纳,其余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苏志甫

二 Ο 一 七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刘 茜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