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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动态

学军每日一案: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与其市场价值的关系协会动态

时间:2017-09-23   出处:张学军每日一案  作者:张学军  点击:
演讲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张学军


(本文转自“七弦琴资讯”微信公众号)

大家上午好,非常感谢中国知识产权报社和七弦琴国家知识产权交易平台给我这样的机会,并且报经省法院批准,在这里跟大家分享一下我们对知识产权审判的一些经验和思考。我想跟大家分享的主题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力度和知识产权增值保值的关系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相对偏低。广东省法院自2011年开始由徐春建副院长牵头成立调研组进行调研,调研结果显示数额偏低的成因有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等等六个方面。其中一个方面是,在侵权诉讼中要查明知识产权的实际损失,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都普遍是需要支付相应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的。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诉讼当中愿不愿意投入成本,跟获得赔偿数额的大小之间是有一定关系的。最后一个原因,就是长期围绕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加强保护还是不要太强调保护之间的争议。近年来,我们欣喜地看到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明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策,去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也把知识产权的相关司法政策从加强保护提升到了严格保护

 

为了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的指示精神和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我们广东法院系统近六年来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和探索。其中,由于知识产权的实际损失难以查明,如前所述,我们经过分析后认为根本原因在于举证难,因此我们围绕解决这个问题开展了相关试点工作。比如围绕证据披露,我们规定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当中处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而对方当事人难以取得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占据这个证据的相关当事人进行披露。

 

再比如妨碍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却拒绝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其诉请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有关情况推定该主张成立。若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对方当事人的财务账册、电脑硬盘中的财务数据、产品库存量等进行证据保全,而对方当事人阻扰、抗拒、破坏法院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视为被申请人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拒绝提供,构成举证妨碍,并结合有关情况推定申请保全一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若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提交残缺、虚假的财务账册的,亦可视为被申请保全人隐匿了对自己不利的真实证据,构成举证妨碍,并结合有关情况推定申请保全一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

 

在这里我可以举一个例子,就是迈瑞公司诉理邦公司的专利纠纷,该案获得2016年中国专利协会十大案件之一。在该案中,由于被告存在拒绝提交财务账册的妨碍对方证明侵权获利的行为,法院便依据被告的上市公司公报、网站销售信息等等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原始数据,进行审计,最后确定的获利额是2200万元。

 

而在腾讯公司诉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最终我们则是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从原告损失已经明显超过50万元,因此应该综合全案证据,确定实际损失的数额赔偿是500万元。关于如何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另一个方法是在已经查明一部分数额的基础上,由法官根据高度盖然性酌情确定计算被告获利或者原告损失的另一部分数据,最后将这两部分数额套入计算公式,计算得出最终的损失数额。

 

总的来说,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并不是我们认定的赔偿额,他们之间不是等号关系。但是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的认定,一定要反映原告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真实的市场价值,这才是一个合理、科学、完善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这并非是说要以高喊口号、无条件地拉高赔偿额的方式去解决保护力度问题,而是要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体系,在这一过程中我们特别渴望像七弦琴国家知识产权交易平台这样一些知识产权的交易平台能够提供大数据的支持,这将为法院在对案件最后的赔偿数额认定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非常感谢大家!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