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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精选

最高法院韩福山与威海力沃公司、山东滨州天健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文书精选

时间:2015-02-12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作者: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621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福山,男,汉族,19556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102-1-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力沃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港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梁可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滨州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一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贤,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韩福山与被申请人威海力沃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力沃公司)、山东滨州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天健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622日作出(2009)鲁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1022日,韩福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112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韩福山、威海力沃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志军、滨州天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韩福山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不要求被申请人威海力沃公司承担法定举证责任,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举证规则,被申请人的“工作报告”、“技术报告”、“答辩状”、设备之间自相矛盾,且工艺流程没有方法,原审法院对此应当清楚却不予审理。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于韩福山的追加被告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准许,但不给裁定;二审法院对韩福山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以及技术鉴定申请不准许,亦不给裁定。3、被申请人威海力沃公司剽窃了韩福山的专利,没有做科研、试验。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作出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违法,弄虚作假,怂恿、帮助他人侵权,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有包庇枉法的主观故意。(1)被申请人威海力沃公司的《科技查新报告》是2005418日完成的,2005421日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发出(05)鲁科成鉴委托字第124号科技成果鉴定委托书,中间只间隔两天时间,被申请人威海力沃公司在两天内无法完成科研、实验、小试、中试、检测这一系列过程,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威海力沃公司的生产方法是剽窃韩福山专利。(2)被申请人威海力沃公司鉴定材料中的产品检测报告指标以100g样品计:粗蛋白95.70%+粗脂肪0.12%+水分6.22%+盐分3.58%+灰分5.86%111.48%100克样品不可能化验出来111.48克的结果。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交的《食物成分表》,在中国没有含蛋白质95.70%的鱼类,也没有含脂肪0.12%的鱼类,特别是所用原料为“低值鱼虾、水产品加工下脚料”,更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因此这些数据是编造的数据。(3)被申请人的生产设备剽窃了韩福山《多肽、蛋白饲料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生产设备,该设备并非实验设备。4、关于技术对比,威海力沃公司鉴定材料的技术报告中的工艺流程是:1.原料鱼→2.蒸煮→3.压榨去油(即脱脂)→4.绞碎(即粉碎)→5.浊水回加→6.酶解→7.过滤→8.分离→9浓缩→10.酶失活(即灭酶)→11.灭菌→12.包装→13.成品。威海力沃公司答辩状中的工艺流程是:1.原料鱼→2.清理→3.胶体磨匀浆→4.调节PH值→5.酶解→6.减压、浓缩→7.酶灭活→8.干燥(粉状)→9.包装→10.产品。威海力沃公司鉴定材料的工作报告中的工艺流程是:低值鱼虾及水产加工下脚料(原料)→蒸煮、压榨脱脂→粉碎→生化处理(即酶解)→浓缩→干燥等。威海力沃公司鉴定材料的技术报告中的设备是:(1)蒸煮设备:荣成生产的SY-30型的蒸煮机;(2)压榨设备:荣成生产的SF-30Ø0.82×3.4的压榨机;(3)油水分离设备:南京生产的ST/H油水分离机;(4)粉碎机:沈阳生产的JTM20BCKØ2.24×1.2的胶体磨;(5)酶解设备:温州生产的FXG30000Ø2.24×9.5的生化罐;(6)浓缩设备:(空白);(7)干燥机:济南生产的22×10×7的喷雾干燥机;(8)包装设备:南通生产的ZQF-7500.84×0.84×1.7的真空包装机。其中,威海力沃公司将灭菌步骤转移到灭酶后违反公知常识、学术常识;威海力沃公司技术报告中的工艺流程中虽然有过滤、分离步骤,但技术报告的工艺设备中无“过滤”、“分离”设备;威海力沃公司的低温碱性蛋白酶与韩福山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碱性蛋白酶等众多蛋白酶是等同替换,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产品都是“多肽、蛋白”,无本质区别(分子结构相同),其产品应用领域相同。因此,根据威海力沃公司的工作报告、技术报告、答辩状、设备,其工艺路线可以综合归纳如下:1.原料鱼→2.蒸煮、压榨、去油(即脱脂)→3.油水分离(设备)→4.绞碎(即粉碎设备)→5.灭菌→6.酶解→7.酶失活(灭酶)→8.浓缩、干燥→9.包装(真空包装即为成品),具有韩福山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5、关于诉讼收费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是35万,二审应收案件受理费6550元,实收6600元,多收50元;一审应收6550元,实收7550元,多收1000元。6、被申请人滨州天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威海力沃公司签订合同构成侵权,不听专利权人诚意相劝,在网站大肆做广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威海力沃公司和滨州天健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韩福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30日,韩福山就其“多肽、蛋白饲料及其加工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于20063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10117763.6,授权公告号为CN1245090C,该专利目前仍为有效专利(以下简称韩福山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多肽饲料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是利用新鲜的低值鱼虾为原料,经如下加工步骤制得的包括多肽膏和多肽粉的多肽饲料:a、去除杂质:将新鲜的低值鱼虾去除杂质;b、脱脂:将去除杂质的物料通过蒸煮后压榨脱脂,得到固体物料和油水混合物;c、油水分离:将脱脂得到的油水混合物进行离心分离,得到油脂和含蛋白质的浊水,油脂回收利用;d、粉碎:取含蛋白质的浊水与脱脂后得到的固体物料按0.8-2.01的比例混匀后,粉碎成80-300目(0.18-0.05mm)浆料;e、灭菌:在浆料中加入公知的防腐剂和抗氧化剂,调节PH值在6.5-8.0之间,进行巴氏杀菌或在80-85℃下维持10-30分钟杀菌,然后冷却到35-60℃;f、酶解:按浆料中含蛋白质量的1-5‰(重量比)加入复合蛋白酶,酶解1-8小时,其中复合蛋白酶为等量的细菌内切酶、细菌外切酶、真菌内切酶、真菌外切酶、风味酶、木瓜蛋白酶、碱性蛋白酶、氨肽酶、端肽酶、羧肽酶、胶原蛋白酶、粘蛋白酶、磷酸酯酶、脂酶、弹性蛋白酶、胰蛋白酶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均匀混合物;g、灭酶:将酶解后的浆料升温至80-90℃灭酶10-30分钟;h、浓缩、干燥:将灭菌后的浆料浓缩至含水量20-50%(重量比)时为多肽膏,产生的蒸馏水回收利用;浓缩物经干燥后得多肽粉;i、包装:生产出的多肽膏或多肽粉经真空包装即为成品;多肽饲料产品中,以蛋白计,膏体产品中蛋白含量为35-60%(重量比),水分含量为20-50%(重量比);粉体产品中蛋白含量45-70%(重量比),水分含量为5-10%(重量比)。2、一种可由权利要求1所述多肽饲料的加工方法得到的多肽饲料。”

2005年512日,威海力沃公司就其成果“生化降解技术生产海洋多肽蛋白的研究与开发”向山东省科学技术厅申请成果鉴定,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作出鲁科成鉴字[2005]130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利用海洋低温碱性蛋白酶在低温酶解条件下酶解的技术将低值海洋生物资源和水产品加工废弃物转化为海洋多肽蛋白,提高了动物蛋白的消化利用率;通过项目实施,形成了一套成熟的生产工艺。2、利用海洋低温碱性蛋白酶在低温酶解条件下酶解低值海洋生物资源和水产品加工废弃物,填补了国内该研究领域技术的空白;同时解决了目前国内传统鱼粉加工废水环境污染问题,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3、采用低温酶解技术,避免了传统的高温蒸煮导致活性物质失活和营养物质的破坏;同时减少了大量能源的消耗。4、项目实施后,已经在全国部分地区推广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该项目利用低温蛋白酶解技术,探索出新的鱼粉加工工艺,填补了国内空白,综合研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威海力沃公司为申报以上项目,分别于2004218日和2004525日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以下简称黄海水产研究所)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两个合同约定的标的技术的内容均是双方合作实施海洋低值生物资源酶转化工程,并由黄海水产研究所负责开发海洋多肽蛋白生产专用酶制剂——复合海洋酶,制定海洋多肽蛋白产品的质量控制标准和有关检定规程及制剂工艺等。威海力沃公司工艺流程中的酶解是根据该合同使用的黄海水产研究所享有专利权的专利技术,专利号为ZL00123404.8,名称为“一种新型低温碱性蛋白酶、制造方法、应用和产生该蛋白酶的微生物”。

韩福山于2008616日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威海力沃公司和滨州天健公司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2、威海力沃公司和滨州天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纸或刊物上赔礼道歉;3、威海力沃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滨州天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威海力沃公司和滨州天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韩福山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方法与韩福山专利相对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被诉侵权方法中原料鱼、蒸煮、压榨去油、绞碎、浊水回收、浓缩、酶失活均与韩福山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表述不同、顺序不同,且被诉侵权方法对各个项目没有明确说明,对具体操作方法没有表述,因此不能确定以上各项与韩福山的专利方法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方法与韩福山专利中虽都有酶解,但前者酶解采用专利号为ZL00123404.8、名称为“一种新型低温碱性蛋白酶、制造方法、应用和产生该蛋白酶的微生物”的专利技术,而韩福山专利的酶解指的是:按浆料中含蛋白质量的1-5‰(重量比)加入复合蛋白酶,酶解1-8小时,其中复合蛋白酶为等量的细菌内切酶、细菌外切酶、真菌内切酶、真菌外切酶、风味酶、木瓜蛋白酶、碱性蛋白酶、氨肽酶、端肽酶、羧肽酶、胶原蛋白酶、粘蛋白酶、磷酸酯酶、脂酶、弹性蛋白酶、胰蛋白酶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均匀混合物。因此,被诉侵权方法中的酶解与韩福山专利的酶解并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方法中的灭菌步骤与韩福山专利的灭菌步骤相比,被诉侵权方法中的灭菌步骤在后,且没有具体灭菌方法的阐述,无法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方法中过滤、分离、成品步骤在韩福山专利中没有体现;韩福山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c、油水分离”在被诉侵权方法中没有体现,且韩福山也陈述其专利方法的顺序不能调换,如果调换就生产不出产品,并认可用被诉侵权方法无法生产出韩福山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据此,被诉侵权方法没有落入韩福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韩福山虽主张威海力沃公司按照专利方法已生产出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韩福山诉称威海力沃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威海力沃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威海力沃公司辩称韩福山的专利方法属于公知技术,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依法不应受到保护,因韩福山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韩福山要求滨州天健公司与威海力沃公司连带承担以上责任,因韩福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滨州天健公司与被控专利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威海力沃公司的侵权行为亦不成立,故对其要求滨州天健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0915日作出(2008)济民三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韩福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韩福山负担。

    韩福山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滨州天健公司与威海力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其主张不应支持。滨州天健公司与威海力沃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视为放弃举证,可以推定韩福山主张成立。2、滨州天健公司与威海力沃公司所使用的“碱性蛋白酶”与韩福山专利技术特征的“碱性蛋白酶”等众多蛋白酶是等同替换,其水解产物都是“多肽蛋白”,无本质区别,且酶解时间和酶用量均落入韩福山专利保护范围。滨州天健公司与威海力沃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所生产的多肽蛋白饲料与韩福山专利方法生产的多肽蛋白饲料有本质上的区别。3、韩福山专利方法的工艺步骤是:1.除杂质→2.蒸煮压榨脱脂→3.油水分离→4.粉碎→5.灭菌→6.酶解→7.灭酶→8.浓缩、干燥→9.真空包装。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有详细操作步骤和技术参数。威海力沃公司项目鉴定材料《技术报告》显示,被控侵权工艺方法是:1.原料鱼→2.蒸煮→3.压榨去油(即脱脂)→4.绞碎(即粉碎)→5.浊水回收→6.酶解→7.过滤→8.分离→9.浓缩→10.酶失活(即灭酶)→11.灭菌→12.包装→13.成品。在上述工艺方法中:a.在工艺步骤3后没有油水分离,但有“油水分离设备:南京生产的5T/H油水分离机”;b.韩福山专利方法将工艺步骤4称为“粉碎”,威海力沃公司则称“绞碎”,答辩状称“用胶体磨将物料磨得很细”;c.将工艺步骤6酶解前灭菌移至灭酶后灭菌;在工艺步骤12包装前没有干燥,但有“干燥设备:济南生产的22×10×7喷雾干燥机”;d.在工艺步骤12包装中没有真空包装,但有“包装设备:南通生产的ZQF-7500.84×0.84×1.7的真空包装机”。酶解前物料灭菌是生物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威海力沃公司却将灭菌移至灭酶后,违反自然规律。灭酶同时就是灭菌。因此,威海力沃公司的工艺方法应当是:1.原料鱼→2.清理→3.蒸煮→4.压榨去油→5.油水分离→6.粉碎→7.浊水回加→8.灭菌→9.酶解→10.过滤→11.分离→12.浓缩→13.酶失活→14.干燥→15.包装→16.成品。该生产方法包含了韩福山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威海力沃公司的检测报告数据是编造的,没有做小试、中试,足以证明被控方法是剽窃韩福山专利方法。滨州天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威海力沃公司侵权,却与其签订合作合同并在网站大肆做广告与其合作,不听韩福山善意劝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驳回韩福山增加黄海水产研究所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作为被告的申请,没有向韩福山告知理由,也没有给韩福山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5、韩福山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是35万元,按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1.5%的比例,应交案件受理费5250元,实收7550元,多收2300元,一审法院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6、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给韩福山证据收据,违反规定。7、韩福山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存放在荣成市工商局、荣成市发改委、山东省发改委、威海市科技局的证据,一审法院没准许,没有向其送达通知书,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8、一审庭审书记员是两个,与判决书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威海力沃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正,韩福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滨州天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韩福山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有关陈述,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被诉侵权方法没有落入韩福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韩福山诉称滨州天健公司与威海力沃公司侵犯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滨州天健公司未与威海力沃公司签订科技成果转让合同书,也未签订实施许可合同书。韩福山一审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系复印件,且内容不能证明威海力沃公司的技术与韩福山专利技术一致,一审判决对证据6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滨州天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保健食品加工、销售,公司成立至今,只加工、销售螺旋藻粉,韩福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滨州天健公司实施了或正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韩福山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1、韩福山自认其专利的方法步骤是:1.除杂质→2.蒸煮压榨脱脂→3.油水分离→4.粉碎→5.灭菌→6.酶解→7.灭酶→8.浓缩、干燥→9.真空包装,并强调该方法步骤的顺序不可调整,否则生产不出涉案专利产品。2、韩福山承认被控侵权方法的步骤是:原料鱼→蒸煮→压榨去油→绞碎→浊水回加→酶解→过滤→分离→浓缩→酶失活→灭菌→包装→成品。对比上述两个方法可见,二者存在同次序完全不一样的步骤,存在着表述不同的步骤,存在着顺序不同的步骤。从这些不同来看,被控侵权方法没有全部覆盖韩福山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且,二者都具有的“酶解”方法步骤的技术手段不相同,韩福山专利详细界定了其酶解的方法,被控侵权方法中的酶解系使用了ZL00123404.8号专利,与韩福山专利中的酶解方法不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方法没有落入韩福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认为滨州天健公司与威海力沃公司没有侵犯韩福山专利权是正确的。(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滨州天健公司与威海力沃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没有错误。(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1、关于韩福山一审中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韩福山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提出了追加黄海水产研究所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告知韩福山,其申请追加的被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不予追加。2、关于韩福山一审中申请调查取证问题。第一,韩福山承认其调查取证申请是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后提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准许。第二,一审法院已经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告知其申请无理,不予准许。韩福山当庭撤回了该申请。3、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给韩福山出具证据收据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出具证据收据,原审法院未予出具不当。第二,二审庭审中韩福山明确认可一审判决所载明的其提供的证据系一审中其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漏列。虽然一审法院未出具证据收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并没有漏审韩福山任何证据,该不当之处不影响一审法院正确判决。4、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漏列书记员的问题。一审法院两次开庭中的书记员不同,但是一审法院均告知了当事人书记员姓名,并告知了韩福山享有的诉讼权利,韩福山并未对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等异议。一审判决署名第一次开庭的书记员,未署名第二次开庭的书记员的行为不影响韩福山诉讼权利的行使,不影响一审法院正确判决。综上,韩福山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而应当发回重审的主张不成立。(四)关于一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明确规定了诉讼请求金额50万元以下的四个分段的计算比例。1.5%的比例标准仅是诉讼请求金额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这一分段的计交比例。韩福山主张原审法院应当按照1.5%的比例收取案件受理费5250元,是对上述规定的曲解。另外,关于韩福山上诉申请山东省专利管理部门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问题。由于韩福山提供的证据以及其自认的事实已经证明了其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方法的明显不同,本案无需进行技术鉴定即可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落入韩福山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韩福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09622日作出(2009)鲁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应由韩福山负担。因韩福山依法申请司法救助,二审法院已准予其免交诉讼费用,不再收取。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威海力沃公司就其成果“生化降解技术生产海洋多肽蛋白的研究与开发”向山东省科学技术厅申请成果鉴定时,曾提交过鉴定申请表、工作报告、技术报告等文件作为鉴定材料。根据该鉴定申请表的记载,其项目的技术原理为:低值鱼类和水产加工品废弃物经过脱脂、粉碎后,利用海洋低温碱性蛋白对鱼浆进行酶解消化,然后进行浓缩干燥,形成产品。该产品的性能指标中粉状产品的粗蛋白含量达到了95.70%。该技术报告记载了技术路线、技术研究内容、工艺流程的确定、机械配套研究、小规模投产试验、投喂试验等内容。根据该技术报告的记载,威海力沃公司确定的工艺流程为:原料鱼→蒸煮→压榨去油→绞碎→浊水回加→酶解→过滤→分离→浓缩→酶失活→灭菌→包装→成品。其中,酶解步骤所用酶为“海洋低温碱性蛋白酶的研究与开发”课题的成果——海洋低温碱性蛋白酶,其最优酶解条件为固液比为58,用酶量为1.5%PH值为8.21,温度为20-25℃;在最优酶解条件下,最适酶量为1.5%,最佳酶解PH值为8.2,最佳酶解温度为22℃,最佳酶解时间为7小时。该技术报告还记载了如下内容:“由于在酶解过程中需要加水,可以将蒸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油水分离后加到绞碎的鱼浆中,这样既防止了蛋白质的损失,又不会造成环境污染。”根据该技术报告的记载,威海力沃公司还经过反复对比,确定了由以下机械组成的生产线,并进行了调试和实验性生产:(1)蒸煮设备:荣成生产的SY-30型的蒸煮机;(2)压榨设备:荣成生产的SF-30Ø0.82×3.4的压榨机;(3)油水分离设备:南京生产的ST/H油水分离机;(4)粉碎机:沈阳生产的JTM20BCKØ2.24×1.2的胶体磨;(5)酶解设备:温州生产的FXG30000Ø2.24×9.5的生化罐;(6)浓缩设备:(空白);(7)干燥机:济南生产的22×10×7的喷雾干燥机;(8)包装设备:南通生产的ZQF-7500.84×0.84×1.7的真空包装机。据该技术报告的记载,采用上述生产工艺进行小试生产时稳定性良好,产品平均收率≥70%,生产了粉状、膏状两种类型的产品,生产所得的多肽粉中粗蛋白含量为95.7%、粗脂肪为0.12%、水分为6.22%、盐分为3.58%、灰分为5.86%。该工作报告记载,该项目“通过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生物工程高新技术,将低值鱼虾及水产品加工下脚料通过蒸煮、压榨脱脂、粉碎、生化处理、浓缩、喷雾干燥等工艺,将蛋白质水解为多肽化合物”;“经过多次反复试验,逐步完善了生产工艺,并挑选了匹配的相关机械设备,进行了小型试验,完成了粉状、膏状制剂的制备工艺及应用研究”;“使产品的个性性能有了显著提高,其中粉状产品的粗蛋白含量达到了95.70%”。威海力沃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其生产工艺也作了描述。根据该答辩状的记载,威海力沃公司利用生化降解技术生产海洋多肽蛋白的生产流程为:原料鱼→清理→胶体磨匀浆→绞碎→调节PH值→酶解(海洋低温碱性蛋白酶)→减压、浓缩→酶灭活→干燥(粉状)→包装→产品。

    韩福山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威海力沃公司与滨州天健公司的《合作书》复印件和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以证明上述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该《合作书》记载:“为扩大生产和销售,我公司同意山东滨州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定期指派相关技术工作人员对其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共享,同意天健公司以本公司名义进行销售业务,如天健公司因生产设备能力或技术原因不能独立生产时,可到我公司进行指导生产。”该《合作书》还载有威海力沃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可竹的签名和盖章。韩福山未能提供该《合作书》原件,威海力沃公司与滨州天健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该《合作书》的真实性。

韩福山在本院听证时明确表示,放弃有关诉讼费用问题的申请再审理由。

本院认为,韩福山申请再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威海力沃公司的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韩福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威海力沃公司是否剽窃韩福山专利并非法申请科技成果鉴定;(三)滨州天健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威海力沃公司的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韩福山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韩福山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本案事实,这一问题包括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二是韩福山专利方法与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对比。

1、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申请再审人韩福山在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主张权利,并认为证明被控侵权方法与其专利方法不同的证明责任应由被申请人威海力沃公司承担。由于韩福山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多肽、蛋白饲料”的加工方法,根据专利法(2000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是,韩福山应该首先证明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属于新产品,且威海力沃公司生产的产品与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本案中韩福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威海力沃公司生产的产品与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仍应由韩福山承担证明威海力沃公司的生产工艺与其专利生产工艺相同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韩福山相应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技术对比。根据专利法(2000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凡是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在判断侵权时都应予以考虑。根据韩福山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其工艺步骤为:1.低值鱼、虾→2.除杂质→3.蒸煮压榨脱脂→4.油水分离→5.粉碎→6.灭菌→7.酶解→8.灭酶→9.浓缩、干燥→10.真空包装。而且,韩福山专利权利要求1对上述各操作步骤作了具体限定,内容如下:a、去除杂质:将新鲜的低值鱼虾去除杂质;b、脱脂:将去除杂质的物料通过蒸煮后压榨脱脂,得到固体物料和油水混合物;c、油水分离:将脱脂得到的油水混合物进行离心分离,得到油脂和含蛋白质的浊水,油脂回收利用;d、粉碎:取含蛋白质的浊水与脱脂后得到的固体物料按0.8-2.01的比例混匀后,粉碎成80-300目(0.18-0.05mm)浆料;e、灭菌:在浆料中加入公知的防腐剂和抗氧化剂,调节PH值在6.5-8.0之间,进行巴氏杀菌或在80-85℃下维持10-30分钟杀菌,然后冷却到35-60℃;f、酶解:按浆料中含蛋白质量的1-5‰(重量比)加入复合蛋白酶,酶解1-8小时,其中复合蛋白酶为等量的细菌内切酶、细菌外切酶、真菌内切酶、真菌外切酶、风味酶、木瓜蛋白酶、碱性蛋白酶、氨肽酶、端肽酶、羧肽酶、胶原蛋白酶、粘蛋白酶、磷酸酯酶、脂酶、弹性蛋白酶、胰蛋白酶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均匀混合物;g、灭酶:将酶解后的浆料升温至80-90℃灭酶10-30分钟;h、浓缩、干燥:将灭菌后的浆料浓缩至含水量20-50%(重量比)时为多肽膏,产生的蒸馏水回收利用;浓缩物经干燥后得多肽粉;i、包装:生产出的多肽膏或多肽粉经真空包装即为成品;多肽饲料产品中,以蛋白计,膏体产品中蛋白含量为35-60%(重量比),水分含量为20-50%(重量比);粉体产品中蛋白含量45-70%(重量比),水分含量为5-10%(重量比)。韩福山专利的上述工艺步骤及各操作步骤的具体限定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在判断侵权时均应予以考虑。

关于被控侵权方法的确定,因本案中记载有被控侵权生产工艺内容的证据有多份且没有一份证据完整地披露了能够与专利方法进行对比的技术内容,故应综合考虑每一份能够反映被控侵权生产工艺有关内容的证据加以确定。只要有关证据中已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均可推定为被控侵权生产工艺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关于威海力沃公司的生产工艺,应结合山东省科学技术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过程中的鉴定材料,特别是其中的申请表、鉴定书、工作报告、技术报告,以及威海力沃公司与黄海水产研究所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威海力沃公司的答辩状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几个方面综合加以确定。(1)从涉案技术报告载明的工艺流程来看,威海力沃公司的生产工艺为:1.原料鱼→2.蒸煮→3.压榨去油→4.绞碎→5.浊水回加→6.酶解→7.过滤→8.分离→9.浓缩→10.酶失活→11.灭菌→12.包装→13.成品。(2)威海力沃公司在其一审答辩状中明确写明其生产工艺的第2步(即原料鱼后)为清理步骤,因此在其生产工艺中应包括清理即除杂步骤。(3)根据技术报告记载的如下内容:“可以将蒸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油水分离后加到绞碎的鱼浆中,这样既防止了蛋白质的损失,又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结合技术报告所列明的生产线中明确记载有“油水分离设备:南京生产的5T/H油水分离机”,可以推定威海力沃公司的生产工艺中事实上存在油水分离步骤,且该步骤是在压榨去油步骤之后。(4)由于在多肽粉的生产过程中必然要对粗产品进行干燥,结合技术报告所列明的生产线中也明确记载有“干燥设备:济南生产的22×10×7的喷雾干燥机”,因此可以推定威海力沃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中存在干燥步骤,而且该干燥步骤必然在最终多肽粉产品的包装之前进行。(5)对于威海力沃公司生产工艺中的包装步骤,由其所用包装设备“南通生产的ZQF-7500.84×0.84×1.7的真空包装机”可知,该包装步骤应为真空包装。(6)根据技术报告记载的“生产了粉状、膏状两种类型的产品”以及工作报告记载的“完成了粉状、膏状制剂的制备工艺及应用研究”,可以推知,技术报告记载的上述生产工艺实际上是用于生产多肽粉和多肽膏两种类型产品。同时,根据鉴定申请表中记载的技术原理,威海力沃公司是利用“海洋低温碱性蛋白酶对鱼浆进行酶解消化,然后进行浓缩干燥,形成产品”,也就是说,威海力沃公司是通过浓缩干燥的技术手段最终得到多肽膏和多肽粉产品,这也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膏体和粉体产品的公知技术手段,即对溶液浓缩形成膏体产品,然后通过干燥得到粉体产品。因此,在威海力沃公司的生产工艺中,浓缩步骤实际上应是成品之前的一个步骤,而不应如技术报告中所记载的那样在灭酶步骤之前。综合上述各部分内容,可确定威海力沃公司的生产工艺步骤应为:1.原料鱼→2.去杂→3.蒸煮压榨去油→4.油水分离→5.固体绞碎→6.浊水回加→7.酶解→8.过滤→9.分离→10.酶失活→11.灭菌→12.浓缩、干燥→13.真空包装→14.成品。关于其中的酶解步骤,根据技术报告中记载的最佳酶解条件,可确定其用酶量为1.5%,PH值为8.2,酶解时间为7小时,酶解温度为22℃。根据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的记载,其最终所得的多肽粉中粗蛋白含量为95.7%

将韩福山专利工艺路线与威海力沃公司的工艺路线进行对比即可发现,虽然韩福山专利方法中的工艺步骤在被控侵权的生产工艺中均有体现,但两者仍存在区别。一是,两者某些工艺步骤的顺序不同。(1)灭菌顺序不同:韩福山专利方法的灭菌步骤是在酶解步骤之前,而威海力沃公司生产工艺中的灭菌步骤是在酶解步骤之后。对于该灭菌步骤顺序的不同,韩福山虽然强调灭菌步骤在酶解步骤之后违背公知常识,但韩福山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而且,韩福山在申请再审书中也强调如果酶解前不灭菌,则在酶解过程中必然使物料腐败,即灭菌步骤不同会导致效果不同。因此,上述两种灭菌顺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粉碎步骤的操作顺序不同:韩福山专利方法是将含蛋白质的浊水与脱脂后的固体物料混合后进行粉碎,即先混合后粉碎,而在威海力沃公司的生产工艺中则是将含蛋白质的浊水回加到粉碎的鱼浆中,即先粉碎后混合。两种生产工艺中粉碎步骤的操作顺序虽有不同,但粉碎步骤的最终效果都是得到脱脂后的混合鱼浆,以便于后面的酶解过程,两种粉碎方式并无任何实质性区别,因此上述操作顺序虽不相同,但构成等同。二是,多个工艺步骤中的具体条件或操作方法不同。(1)韩福山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其多肽饲料生产过程中的粉碎、灭菌、酶解、灭酶和浓缩步骤的具体条件或操作作了限定,而威海力沃公司的生产工艺对粉碎、灭菌、灭酶和浓缩步骤的具体条件或操作都没有详细说明,且韩福山也未举证证明威海力沃公司的上述各步骤的具体操作条件、技术参数等与其专利方法必然相同。(2)关于酶解步骤,韩福山专利对酶解步骤的具体操作条件限定为:A.加入复合蛋白酶,其中复合蛋白酶为等量的细菌内切酶、细菌外切酶、真菌内切酶、真菌外切酶、风味酶、木瓜蛋白酶、碱性蛋白酶、氨肽酶、端肽酶、羧肽酶、胶原蛋白酶、粘蛋白酶、磷酸酯酶、脂酶、弹性蛋白酶、胰蛋白酶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均匀混合物;B.复合蛋白酶的用量为浆料中蛋白质含量的1-5‰(重量比);C.酶解时间为1-8小时。而威海力沃公司的酶解步骤的具体操作条件是:a.酶解步骤所用酶为海洋低温碱性蛋白酶;b.其最优酶解条件为固液比为58,用酶量为1.5%PH值为8.21,温度为20-25℃。在最优酶解条件下,最适酶量为1.5%,最佳酶解PH值为8.2,最佳酶解温度为22℃;c.最佳酶解时间为7小时。从酶解所用酶来看,韩福山专利权利要求1所用复合酶为选自细菌内切酶、细菌外切酶、真菌内切酶、真菌外切酶、风味酶、木瓜蛋白酶、碱性蛋白酶、氨肽酶、端肽酶、羧肽酶、胶原蛋白酶、粘蛋白酶、磷酸酯酶、脂酶、弹性蛋白酶、胰蛋白酶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均匀混合物,而韩福山在本院听证时明确认可威海力沃公司所用酶为单一酶。可见这与专利所用复合酶明显不同。退一步而言,即使根据威海力沃公司与黄海水产研究所签订的两份联合开发合同书认定威海力沃公司所用的海洋低温碱性蛋白酶是复合海洋酶,韩福山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威海力沃公司所用复合海洋酶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复合酶必然一致,无法认定威海力沃公司所用复合海洋酶落入了韩福山专利权利要求1所列的复合酶范围。从用酶量来看,威海力沃公司的技术报告称其用酶量为1.5%,但未说明其计量基数,韩福山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因此难以与韩福山专利的用酶量1-5‰(重量比)进行对比。即使认定威海力沃公司用酶量为浆料中蛋白质含量的1.5%,其用酶量也是韩福山专利方法最低用酶量的3-15倍,两者明显不同。从酶解时间看,威海力沃公司的酶解时间为7小时,落入了韩福山专利的1-8小时的范围内。尽管如此,由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威海力沃公司酶解步骤中所用酶和用酶量与韩福山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不能认定威海力沃公司的酶解步骤与韩福山专利的酶解步骤相同或者等同。综上,与韩福山专利方法相对比,本案被控侵权方法存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对韩福山专利权的侵犯。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方法未落入韩福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威海力沃公司是否剽窃韩福山专利并非法申请成果鉴定的问题

威海力沃公司是否剽窃韩福山的专利并向山东省科学技术厅申报科技成果鉴定的问题与本案的专利侵权诉讼无关,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而且,从本案的技术对比来看,由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威海力沃公司的被控侵权方法具备韩福山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因此,对于韩福山主张威海力沃公司剽窃其专利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滨州天健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尽管韩福山提交了一份威海力沃公司与滨州天健公司的《合作书》作为证据,以证明上述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韩福山未能提供该《合作书》原件,且威海力沃公司与滨州天健公司也不认可该《合作书》的真实性。故韩福山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共同实施生化降解技术生产海洋多肽蛋白的事实。即使认定该《合作书》的真实性,仅凭《合作书》所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充分证明两公司就实施生化降解技术生产海洋多肽蛋白的项目进行了合作。因此,韩福山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而且,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威海力沃公司的被控侵权方法侵犯了韩福山专利权。因此,韩福山关于滨州天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韩福山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了关于申请追加被告、申请调查取证和申请技术鉴定等程序违法问题的申请再审理由。(1)关于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韩福山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才提出追加黄海水产研究所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为被告。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已明确告知韩福山其申请追加的被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并驳回了韩福山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一审法院的处理和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韩福山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山东省科学技术厅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作为被告,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并非本案当事人,韩福山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同时,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是指向直接侵权行为人提供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必不可少的物品,从而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的行为。本案中,山东省科学技术厅根据威海力沃公司的申请,组织对威海力沃公司的相关科技成果进行鉴定,是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况且,由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威海力沃公司的被控侵权方法构成直接侵权,因此也就更不存在所谓他人帮助侵权的问题。(2)关于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韩福山在二审过程中提出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申请调查收集荣成市发改委荣计工字[2004]3号和山东省发改委鲁计工业[2004]248号“多肽、蛋白饲料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于该调查取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该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应当向韩福山送达通知书,二审法院对韩福山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未给予书面或口头通知,存在不妥之处。但由于韩福山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的专利侵权诉讼无直接关联,二审法院对韩福山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断结果。(3)关于申请技术鉴定的问题。韩福山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出了技术鉴定申请,请求委托山东省专利保护技术鉴定中心的专家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对该申请的处理结果虽未及时通知韩福山,但已在判决书中给予了答复。同时,技术鉴定并非专利侵权诉讼的必经程序,由于韩福山提供的本案现有证据及其自认的事实已经证明其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本案无需进行技术鉴定即可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落入韩福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对韩福山关于技术鉴定申请的处理不影响本案正确判决。因此,韩福山关于本案程序违法问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诉讼收费问题,由于韩福山在本院听证中明确表示放弃其有关诉讼费用问题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韩福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福山的再审申请。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