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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读旧作风味犹存:对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特点的不同理解

发表于:2017-11-29 06:45:27

这些文章都是若干年前所撰写,现在读起来很有意思。

被北京市法院采用的观点以康运的文章为代表:


为了方便理解什么是“交互式”传播,我们先从传统的著作权谈起。在WCT缔结之前,《伯尔尼公约》已经赋予了作者“广播权”,其定义为通过无线(包括通过卫星)和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

    传统的广播权有两大特征:

    其一,对作品的传播是由传播者单方发起的,网络用户只能被动地接收,而不能对内容和时间加以主动选择;

    其二,这类传播采用“点对多”的模式,即网络用户是不特定的多数,对于通过无线方式播出的节目,在信号覆盖的区域内任何人都可以同时接收;对于通过有线方式播出的节目,有线节目的订户也可以同时欣赏。即使有的广播电台有“听众点歌”栏目,对于那一名打进电话点到歌曲的幸运听众而言,似乎是他选择了广播电台播放的内容,但对于其他不特定网络用户而言,仍然只能被动地收听这首被点播的歌曲。

    互联网的出现使传播模式有了革命性的变化,这种变化最突出的体现在于可以实现与“广播”不同的“窄播”,也即“交互式传播”。

    “交互式传播”在技术上也有两个突出特征:

    其一,对信息内容的传输是由网络用户而非传播者的行为直接触发的。网络用户可以自主地选择信息内容,以及接收传播的时间和地点。正因为如此,“交互式”传播也被称为“按需传播”;

    其二,交互式传播采用“点对点(P2P)”的模式,网络用户是点播内容的特定个人。假设某一服务器上存储了100部电影,可允许众多用户同时登录,并选择电影进行在线欣赏,则每一名用户都可以在各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录服务器,单独选择一部电影进行在线欣赏。用户们登录服务器的时间不同,选择的电影不同,在同一时刻欣赏到的内容当然也不会相同。换言之,对特定电影的传输是在这个特定用户和服务器之间发生的,是两个“点”之间的传输,而不是由服务器这一个“点”同时向无数个不特定的“点”进行的传输。正因为如此,“交互式传播”是典型的“窄播”,而非“广播”。

 

    “交互式传播”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最根本特征,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被顾名思义地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而只能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所以我们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时,该行为是否具备交互性自然成为基本标准。

    在案例一中,甲网站将A影片置于其网站,供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是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指向的行为,下同),该网站未经授权,便可以认定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那么,案例二中的乙网站的行为是否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1、按照预定的节目时间表播放作品的,其传播模式是“点对多”而非“点对点”。由于网络用户无法自行选择其中特定一集,而只能观赏正在由网站播出的那一集。在任何一个特定时刻,任何一名用户登录到乙网站,欣赏到的内容都是完全相同的。网络用户根本不能自由选择节目内容加以个性化的观赏。这种在线播放行为与电视台将电视连续剧按照预定的时间表顺序播放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在性质与后果上完全相同,唯一区别在于电视台使用的传输媒介是电缆或卫星信号,而网站使用的是网线或无线网络;

2、对于一部长达数集的电视连续剧而言,尽管其作为一个整体可以被视为一部作品,但其中的每一集都是相对独立的作品。如果网络用户无法在个人指定的时间选择其中任何一集加以欣赏,“交互性”就无从谈起。

   显然,只要正确理解了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本意,就不难得出“定集播放”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那么,“定时播放”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以及侵犯的是哪种著作权呢?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该“定时播放”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兜底条款。


认为著作权法应当明确“定时播放”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方式,不赞成法官随意引用著作权法第九天第一款第十七项“其他权利”兜底条款的观点,以蒋志培博士的文章为代表:


在某一特定的领域研究问题、制定法律和对该领域纠纷的法律适用,总是从界定所调整法律关系最基本的范畴和概念入手的。国际间在这些基本问题上,通过理论研究和交流、国际条约或公约的订立和司法判例也求得核心理念的一致或者约定俗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法律界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其核心的含义是利用互联网的提供行为,不是利用其他方式的提供;不在于受众以何方式、时间段获得或不获得,而在于提供导致了可以获得的状况;是构成与复制程度相同的提供,不是与离开复制行为甚远、性质不同的提供行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除去法律已经界定清晰的其他作品的使用方式外,符合逻辑的结论是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使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服务器获得作品的一个行为系统。

应当说,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已经完备的情况下,要根据特殊法适用在先的原则,首先适用特殊法的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一般法。因为在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都已经考虑了一般法和其他部门法律规定的情况。特别是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首先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网络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如果不严格适用,就会造成在不同的法院对同样已经明确规定的问题上法律适用不统一。当时的思路是,对实践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貌似新情况,已经被涵盖在著作权法、条例和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中,就不必“百思不得其解”,不必再“创设”或者等待新法,而延误纠纷的处理。比如纠结一时的涉及“定时网络播放影视行为”的定性上,其实网络播放更靠近于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网络传播的形式。“定时播放”的所谓“定时”,并没有改变传播的性质,属于网络传播权条例调整的范围。断续的侵权行为,难道就不属于网络提供的侵权行为吗?在定时播放的过程中,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和特征,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互联网传播的定义。定时就像机器的开与关或者延迟开启而已。这似乎又是重复当年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要不要保护的误解。

交互性,并不是网络传播所独有的特点;交互性也并不神秘。交互性概念的外延通常也很宽泛。交互性并不能涵盖网络传播的本质属性。如果对一种行为的性质界定不清,自然对这种行为的法律规制就必不可免地发生谬误。传统和最普通的人类的面对面的传播,就具有交互性,或者称是交互式的。有问有答,传播者与受众的互动交流,就都是常见的所谓交互式传播。再如“人机交互”、“人机互动”,就是指系统与用户之间的交互关系。其系统既可以是各种各样的机器,也可以是计算机化的系统和软件。人机交互的界面可以是小如收音机的播放按键,大至飞机上的仪表板,甚或是发电厂的控制室。交互性,怎么可能属于网络传播的唯一特点或者最大、最突出的特点呢?先不必评价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表述是否准确和完美,其实它只不过是对国际权威或者国内国外对此问题通说的一种抄袭;仅就网络传播交互式和法条对交互式的表述来评价,一己之见,这都只不过是伪命题。

与网络传播最接近的交互,是作为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的交互式处理,也是计算机技术的最普通的特性。操作人员通过终端设备输入信息和操作命令,系统接到后立即处理,并通过终端设备显示处理结果。系统与操作人员以人机对话的方式一问一答,直至获得最后处理结果。特别对于非专业的操作人员,系统能提供提示信息,逐步引导操作者完成所需的操作,得出处理结果。这种方式与非交互式处理相比具有灵活、直观、便于控制等优点,因而被越来越多的信息处理系统所采用。但是,在脱离互联网的环境下,这些交互式行为显然都不能成为网络传播行为。

我们再将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被一些观点认为是“交互式”特点表述的那句话拿来分析,“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它表述的是公众获取作品与以往广播等传播方式不同的一种获取方式,即获取作品的时间和地点都可以个人选定。要以交互的含义来分析,至多是属于“交互”式的或交或互的一个侧面。它如何也算不上对“交互式”的表述;认为它是交互式的表述,其实是一种误解,一种以讹传讹。

    由于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方式极为复杂,如何依法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还是有不同理解和观点。有的将网络传播权的原(始)侵权行为扩大到把链接和搜索视同为网络传播权,实际上扩大了对原网络传播权外延的理解,偏离了当时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对此概念的含义界定。侵犯著作权的本质行为类别是复制(COPY),相应的在网络环境下立法将此种行为规定为传播。其实网络中无时不在重复着无数的“复制”,但立法已经将这些在网络环境下的相同的行为界定为“传播”。如果在传播行为中,再分解出复制,是否妥当,是否过于吹毛求疵?对传播行为外延的侵权行为不是不能予以调整控制,依法也当然可以制裁,但还不到需要颠覆整个制度的时候。传播行为外延的侵权行为应当满足构成要件,即必须是网络服务商的行为与原(始)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时,才可以追究网络传播权行为外延的侵权行为。这里关键条件就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问题,即其是否知道与应当知道用户传播的内容侵权,有无应尽的义务未尽。这个要件也已成为国际网络版权侵权法律规制和司法认定的共识。

    一段时间里,司法实践莫衷一是的现象也着实令人担心:有的主张网络版权保护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将帮助行为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有的离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无视通知原则的适用;有的将别国的“红旗原则”奉为我国的司法原则,导致过大地自由裁量侵权的认定;“自作多情”的解释“传播”行为,使本来简洁的法律关系人为的复杂;过分在意功利的标新立异而不顾明确的法律规定等等。这些对网络版权保护并无益处,而对社会大众获取信息的正当权利,对发挥信息产业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会产生不适当的影响,也影响了法律规制互联网产业的权威与稳定性。期待版权新立法和相应更加准确的司法解释,能给予更清晰的政策导向,防止和减少网络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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