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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15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分析

时间:2016-05-03   出处:四川高院   作者:  点击:
一、丹佛斯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丹佛斯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丹佛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佛斯公司)是第724830号“DANFOSS”英文字母商标、第729837号“Danfoss”英文字母艺术字体商标、第108983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由中文“丹佛斯”加黑底长方形组成)、第5314342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由“Danfoss”英文字母艺术字体并指定颜色为红色组成)的商标权人。丹福斯公司长期从事阀门类等商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其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覆盖地域范围、销售额等均处于行业前列。四川省丹佛斯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两家公司的经营活动混同,经营场所同一。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是第10733704号“D”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两家公司经营场所内销售阀门,该阀门产品、合格证及铭牌上印制有“Danfoss”标识,且合格证及铭牌上的“Danfoss”标识在第一个字母“D”上还重叠印制有“D”图形商标,同时还印制有“四川省丹弗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在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和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的网站以及宣传图册上,多处标明“Danfoss”及红色字样“DANFOSS”标识,并宣传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是由丹麦丹佛斯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合资公司……等内容,丹佛斯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1.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丹佛斯”字号,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2.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阀门产品中使用与丹佛斯公司享有的“DANFOSS”、“丹佛斯”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3.立即停止在网站、产品手册等宣传媒介上使用与丹佛斯公司享有的“丹佛斯”、“DANFOSS”、“Danfoss(指定颜色:红色)”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4.在《中国工商报》上单独或联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赔偿丹佛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876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丹佛斯公司对其依法注册的第724830号、第729837号、第1089833号、第5314342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生产销售与丹佛斯公司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在生产、经营等相关商业活动中使用上述涉案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及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其在生产销售的闸阀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将与丹佛斯公司诉争注册商标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丹佛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成立时间均在丹佛斯公司上述诉争注册商标注册使用时间之后,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Danfoss”、“DANFOSS”、“丹佛斯”系列商标及“丹佛斯”字号在本行业中的知名度,本应给予相当的注意和规避,但其将“丹佛斯”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加以登记,使用含有“丹佛斯”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攀附丹佛斯公司商标及字号所承载的商誉的故意,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亦难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上述行为违反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商业道德,因此,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丹佛斯”、“Danfoss”系列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使用含有“丹佛斯”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有违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丹佛斯”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阀门产品中以及其网站、宣传图册、名片中使用侵犯丹佛斯公司享有的第724830号、729837号、1089833号、531434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赔偿丹佛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共同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丹佛斯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在上述报刊中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承担;四、驳回丹佛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市场主体的两项重要商业标识性权利,对企业、消费者以及市场管理者都有重要意义。由于二者在管理机关、许可程序、法律适用、地域范围等方面的不同,引发众多交叉冲突。本案被告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即辩称其行为是正常使用其合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处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提供了法律渊源。本案二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本案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闸阀产品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是典型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其经营网站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审理,切实保障了商标权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导向意义。

二、徐豪杰与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徐豪杰诉称,自己应被告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洁具公司)邀请制作了“帝王创意(豪杰.wmv)”视频作品。该作品包括文字与视频两部分内容:文字部分具体讲述了一个设计师享受恋爱、结婚、生子的美好生活,并在享受精彩生活中激发对创作的灵感,设计出更好产品的故事;视频部分则更为具体形象地展示了文字部分的内容,将各个素材融入到一整体之中,通过对画面的剪辑和配乐,创作出了具有故事情节、视觉效果和美学价值的视听作品。徐豪杰的视频作品在整体上具有独创性,综合展现了徐豪杰的智力成果。随后,徐豪杰将该片交给了帝王洁具公司,并在帝王洁具公司的广告招标提案会上播放了该作品,详细解说了徐豪杰的创意。帝王洁具公司却严重违背商业诚信,未经徐豪杰许可,自行使用徐豪杰创意作品拍摄了“帝王洁具MV”宣传视频,并采取在帝王洁具公司官网及优酷网等网站上发布、在帝王洁具公司年会上播出的方式予以公开传播,严重侵犯了徐豪杰作品的著作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帝王洁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徐豪杰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帝王创意(豪杰.wmv)”以音乐视频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承载了徐豪杰的广告创意和思想表达,包括主题、题材、故事大纲、人物形象、主要情节等内容,并通过故事最终达到宣传产品的效果,该作品体现了创作人独特的艺术视角和表现手法,凝聚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同时,徐豪杰作品不仅有鲜明的主题思想,更有主题思想下的具体创意和无数的创作细节,其故事情节、事件顺序、人物角色的交互作用和发展足够具体,所蕴含的创意从主题选择到具体镜头的安排都已作出了设定,已具体化到了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将其完成为作品的程度,后继拍摄者在选定角色扮演者后,完全按照创意安排或者适当添加有关“设计”元素、画面后直接予以拍摄,就能够完成创意到具体表达形式的转换,故徐豪杰作品无疑已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范畴。将帝王洁具公司作品中与徐豪杰作品中相同的所有元素予以剥离,其剩下的其实只有与洁具产品有关的情节或场景,这些情节和场景乃至镜头的添减明显不足以构成与徐豪杰作品完全无关的另一部作品,其摄制手法是采取类似于文字作品中“同义词替换”方式对徐豪杰作品进行了大量的场景与镜头的替换,故已经与徐豪杰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帝王洁具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其作品进行摄制并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构成对徐豪杰作品摄制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帝王洁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徐豪杰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徐豪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43 255元,驳回徐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探讨了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和著作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对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确立了明确的判断标准。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亦实际上体现了“思想”不受保护的精神。但是,在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划定“思想”与“表达”的明确界限的情况下,如何区分两个风格及内容类似的作品是否构成“表达”侵权,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本案涉及的作品为卫浴产品广告宣传短片,合议庭认为,思想可由不同的方式予以表达,具有新颖性的创意能否由不同的方式予以表达,或者创意的具体表达程度是否已达普通创作者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按图索骥实现非创造性表达的程度,是判断创意能否上升到表达层面的关键。“表达”不仅包括“表达形式”,还应包括“表达内容”,故以特定方式的编排、组合、确定后即予以固定并能为他人直接提取和复制的作品内容,即应认定为作品的“表达”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此基础上,他人对于上述内容不加创造性劳动,而仅以简单的元素变更、添附等的方式进行的“再创作”,并不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进而不能形成新的作品,而应适用“接触加近似”的判断方法,对侵权行为及结果进行认定。本案的审理,对如何判断两部作品是否相似,以及正确理解适用著作权法规定的“剽窃”行为,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三、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松川公司)经授权取得“饺子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062031.X)。松川公司认为,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索拉泰克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饺子机产品(简称被控产品),落入松川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松川公司的专利权,并给松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松川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索拉泰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赔偿松川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158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松川公司主张以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确立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该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饺子机;B、该饺子机结构包括有机架、装在机架上的机架箱体、面皮输入装置、注馅装置、饺子成型装置、出料尾架、电器箱、驱动装置;C、上述饺子成型装置包括水平设置的工位转盘、转盘盘面上的饺子成型模具、固定在机架上的模具导轨;D、上述转盘上形成接皮工位、接馅工位、包合工位、推出食品工位;E、上述面皮输入装置设置在转盘的接皮工位上;F、上述注馅装置设置在转盘的接馅工位上;G、顶推装置设置在转盘的包合工位上;H、推出装置设置在转盘的推出食品工位的一侧,上述出料尾架设置在推出食品工位的另一侧。索拉泰克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饺子机;b、该饺子机结构包括有机架、装在机架上的机架箱体、面皮输入装置、注馅装置、饺子成型装置、出料尾架、电器箱、驱动装置;c、上述饺子成型装置包括水平设置的工位转盘、转盘盘面上的饺子成型下模具、固定在机架上的模具导轨、由凸轮驱动的饺子成型上模具;d、上述转盘上形成接皮工位、接馅工位、包合工位、推出食品工位;e、上述面皮输入装置设置在转盘的接皮工位上;f、上述注馅装置设置在转盘的接馅工位上;g、上述饺子成型上模具设置在转盘的包合工位上;h、推出装置设置在转盘的推出食品工位的一侧,上述出料尾架设置在推出食品工位的另一侧。将被控产品与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技术特征a-b、d-f、h与A-B、D-F、H分别对应和相同。c、g与C、G相比有所差异。由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C、G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c、g都是通过成型、挤压等部件,以初步包合、最终挤压的方式实现了对饺子的包合,并且基于成对设计,二者都是一次成型两个饺子,后者相对于前者并没有增加某种有益效果,因此,二者在基本手段、基本功能以及基本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另外,由于饺子这种传统食品源于人的手工包合,即摊皮、放馅、包合以及捏紧,而饺子独特的面皮包裹馅料的结构也与这种手工包合方式不无关系,故饺子机等食品机械要想代替手工生产饺子,唯一的方式就是将其成型模具等基本结构以模仿手工包合的方式进行设计。这就是上述专利设计、被控产品都有类似手工方式的初步包合、最终挤压两个步骤的原因。因此,在模仿手工包合方式总的指导思想下,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C、G具备了使饺子面皮及馅料形成饺子初步包合状态的饺形模腔,以及使饺子面皮边缘能够黏合的挤压部件,而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c、g也延续了这种思路,即饺子成型下模具具备使饺子面皮及馅料形成初步包合状态的半圆形凹槽,以及使饺子面皮边缘能够黏合的挤压部件,即饺子成型上模具,只是被控产品将专利技术的对应结构一分为二,由两个部件来完成,而这种结构上变动,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需要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因此,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c、g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C、G构成等同,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索拉泰克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因松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索拉泰克公司的实际获益,也没有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索拉泰克公司在涉及相同专利的其他专利侵权案件中曾向松川公司承诺停止实施制造专利产品行为的情况、松川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代理人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本案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金额为21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索拉泰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ZL200820062031.X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索拉泰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松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万元;三、驳回松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索拉泰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典型案例。原告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松川公司)和被告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索拉泰克公司)是饺子机产品市场的两家龙头企业,两家企业分别在饺子机产品上各自申请和拥有多项专利,因为产品相同和专利交叉等原因,两家企业之间频生摩擦。本案中,通过将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对比,涉案侵权产品主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从被告角度讲,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虽有些许不同,但这些差别与专利权人的专利相较,并没有实现本质上的更改,二者在基本手段、基本功能以及基本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本案也给其他市场主体一个提醒,不能一味“山寨”、“模仿”,只有潜心于自身产品的研发,注重技术创新,重视专利保护,才能立于市场竞争不败之地。

四、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吴艳丽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系涉案商标专有权人。2013年10月,完美公司发现“淘宝”网开设的“诗雅丹q”网店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与原告商品的外包装盒及产品上所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不是完美公司所生产。“诗雅丹q”用户全名为吴艳丽,公民身份号码为510902198808107889。网店页面显示该店铺成立于2009年5月9日,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为14元/支,30天售出4451件,其中交易成功3705件。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28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 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完美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现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化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332692号商标相同。因被告吴艳丽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与原告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同类商品,极易造成相关混淆并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完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吴艳丽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的诉请合法。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参考被告网店显示的价格信息、销售记录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 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商誉严重受损的证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涉及网络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被告开设网店,销售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产品,其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权人所有的商标在视觉上难以区分,甚至毫无差别。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商品来源的混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目前,电子商务市场规模增长迅速,网上购物成为部分消费者一种主要的消费方式。然而,通过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成本低,收益大,故涉及网络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较为猖獗。法院基于本案事实,依据法律,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对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依法予以法律制裁,维护了网络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一定借鉴参考意义。

五、成都长江热缩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双流华茗高分子热缩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成都长江热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系“圆管式热缩套管”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4月10日,长江公司公证购买了10个热缩套管。 一审法院根据长江公司申请,在成都双流华茗高分子热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茗公司)内,提取并封存了一套由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RSYBJ DN200×200热缩套管。该产品特征落入长江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成都嘉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达公司)于2003年12月由原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兴华电子电器元件厂改制而来。2003年12月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邓武霞、李秀超、龙继候、李建,法定代表人为邓武霞,企业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咀村3组。2011年4月13日,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成都华茗工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设立,股东为邓武霞和李秀超,法定代表人为邓武霞。2009年6月3日,成都华茗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茗公司。

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嘉顺达公司多次向案外人销售涉案热缩套管。2009年9月,华茗公司向案外人销售涉案热缩套管。华茗公司和嘉顺达公司曾经共同在一份《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上盖章,主要内容为告知客户原嘉顺达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起启用华茗公司的新名称。一审法院庭审中,华茗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华茗公司和嘉顺达公司的宣传册各一份,所载信息中,两公司的地址均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联系电话均为028-85750169。2011年7月,华茗公司曾为31位员工缴纳了社保,其中王建、张浩、李洁芳等16人曾经由嘉顺达公司缴纳过社保。2010年,华茗公司年检报告记录其固定资产净额年初为732491.73元,年末余额为750340.58元。2011年,华茗公司年检报告记录其固定资产净额年初为750340.58元,年末余额为884960.15元。

长江公司以华茗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热缩套管,销毁涉案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2.华茗公司赔偿长江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本案调查取证及委托代理和咨询费8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嘉顺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了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且华茗公司提交的嘉顺达公司《操作说明书》和《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嘉顺达公司就热缩套管的生产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形成自己独立的生产工艺流程。虽然长江公司提出上述《操作说明书》并未记载和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但结合全案证据情况,足以认定嘉顺达公司生产的热缩套管与华茗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在长江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嘉顺达公司的生产工艺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应认定嘉顺达公司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热缩套管的技术来源合法,嘉顺达公司对涉案专利具有先用权。我国法律对于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技术的行为并无限制,但如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技术另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就会增加市场上新的竞争者,有损专利权人的独占权。为公平维护先用权人与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者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还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本案中,尽管华茗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获得嘉顺达公司的许可实施了涉案热缩套管的生产技术,生产了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生产的必要准备,但本案基于华茗公司与嘉顺达公司之间特定的承继关系,以及对“原有范围”的可举证程度,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根据华茗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出的嘉顺达公司与华茗公司共同的固定资产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后基本恒定的事实,应认定嘉顺达公司与华茗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并未增设生产设备、超出原有范围生产。因此,华茗公司从嘉顺达公司承继并实施涉案热缩套管生产技术,并未造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该技术领域的市场竞争者增加的后果,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故判决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先用权抗辩中对“原有范围”的理解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专利制度采用申请在先原则,专利权只授予第一个向授权机关提出专利申请的人;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同时,为了弥补申请在先制度的缺陷,合理平衡先用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了先用权制度,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先用权制度作了进一步解释。我国法律对于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技术的行为并无限制,但如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技术另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就会增加市场上新的竞争者,有损专利权人的独占权。为公平维护先用权人与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者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还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本案涉及的专利权先用抗辩权中的“原有范围”进行了合理解释,合理平衡了先用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六、邹佳星、骆炳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邹佳星和骆炳在网络上相互商量,由被告人骆炳制作编写由腾讯公司运营的《天涯明月刀》游戏的辅助程序(俗称“外挂”),邹佳星负责销售该游戏辅助程序。二人约定,由被告人骆炳负责编写和更新程序,被告人邹佳星负责总销售。为了便于出售,被告人骆炳购买服务器,被告人邹佳星购买“可可网络验证系统”。6月底,被告人骆炳制作编写程序成功,并将辅助程序使用所需“卡密”以每张16-17元的价格销售给邹佳星,邹佳星再以每张20-25元的价格销售给下级代理。经核实统计,从2015年6月29日至7月23日,被告人邹佳星、骆炳二人共计销售1500张《天涯明月刀》游戏辅助程序的“卡密”。骆炳共获利24900元,邹佳星共获利9025元。

经鉴定,被告人骆炳编写的《天涯明月刀》游戏的“内部”软件源代码具有通过向游戏客户端程序目录写入文件、向游戏进程注入代码、调用修改游戏内存数据的方式,实现自动抢悬赏、抢暗杀的功能,而该款游戏本身不具备上述功能。该辅助程序存在对《天涯明月刀》游戏客户端实施增加、修改的操作。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佳星、骆炳未经腾讯公司授权,私自销售《天涯明月刀》游戏辅助程序牟利,销售辅助程序充值卡“卡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邹佳星、骆炳未经著作权所有人许可,私自制作销售游戏辅助程序以及辅助程序充值卡(卡密)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炳、邹佳星的违法所得数额有支付宝交易收款记录证实,并能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被告人骆炳的辩护人周云辩称指控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邹佳星、骆炳系初犯,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骆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二、被告人邹佳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对被告人邹佳星退缴的违法所得9025元,被告人骆炳退缴的违法所得249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四、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二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网络游戏产业本身是一个新兴产业,相继而生的外挂行为如何定性在法律事务界尚处于摸索之中。网游外挂经营者充分利用了互联网的隐蔽性、快捷性以及行政管辖的有限性,已将外挂发展成一项产业,严重制约了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201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后果有了明确的量化指标,而使打击外挂犯罪的难度大大降低。然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思考,外挂制作经营者在开发、经营中虽然无需复制网络游戏客户端软件,只是“调用”其中很少几个涉及数据修改的应用程序,不属于传统意义上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但考虑到网络游戏本身具有著作权,而外挂在“调用”的过程中确实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网游外挂行为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不但可以打击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而且为技术创新和文化繁荣提供了有力保障。

七、李军利、杨志荣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基本案情】

李军利、杨志荣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李军利与杨志荣在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22号附8号、武侯区桐梓林东路5号附12号经营“名酒世家”店和“盛源酒业”店,在该两个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并在店内设置暗格存放假冒伪劣烟酒以躲避行政机关的临时检查。在此期间,李军利在“名酒世家”店负责销售工作,并雇佣小工王某、班玛初在“盛源酒业”店负责销售、记账工作,杨志荣主要负责在成都市武侯区商务局、成都市武侯区烟草专卖局、成都市武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大队等行政部门对“名酒世家”店和“盛源酒业”店执法检查时阻挠执法活动。在此期间,李军利、杨志荣将部分假冒伪劣烟草存放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洁东路2号6栋1单元1号的房屋中。经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成都市武侯区玉洁东路2号6栋1单元1号的房屋中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价值人民币约200万元,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价值人民币约72.7万元。经四川公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源酒业”店在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价值人民币约178万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价值人民币约63.6万元。

【裁判结果】

李军利、杨志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178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约为人民币200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军利、杨志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专卖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63.6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约为人民币72.7万元,其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处。本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较重,因此李军利、杨志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应以重罪即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被告人销售假烟假酒时间长、品种多、数量大、金额高,而且被告人还有多次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已销售金额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销售的假冒香烟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已销售的金额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按其中的重罪即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体现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有力打击。

八、成都朋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一品堂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7日,成都朋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韵公司)、四川一品堂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堂公司)、邹德得、黄新亭、张鹏举、辛书进签订了《成都朋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三锅演义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品堂公司将其持有的6220441、7131859、7131860“三锅演义”文字商标转让给朋韵公司,黄新亭、张鹏举支付邹德得230万元。后朋韵公司依约支付相关款项。一品堂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经公证出具了商标转让声明,邹德得出具了无条件配合办理的承诺。2013年10月12日,朋韵公司、一品堂公司正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转让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商标局向一品堂公司发出《商标转让\移转申请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查4128415号商标与6220441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一并转让。4128415号商标已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由一品堂公司转让给成都祥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故一品堂公司、朋韵公司和祥鼎公司需确认4128415号、6220441号商标的唯一受让人,若由朋韵公司受让,则需撤回转让给祥鼎公司的申请,同时补办将4128415号商标转让给朋韵公司的申请。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则将对上述转让申请不予核准。朋韵公司认为,一品堂公司拒不配合办理过户,已构成违约,特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品堂公司将6220441、7131859、7131860“三锅演义”文字商标过户给朋韵公司;将4128415号“三锅演绎”文字商标、及与6220441、7131859、7131860“三锅演义”文字商标近似或者相近的商标一并过户给朋韵公司;一品堂公司向朋韵公司支付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一品堂公司在商标转让中的合同义务除了转让三款“三锅演义”商标以及协助办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手续外,更为重要的是一品堂公司及邹德得不得在“三锅演义”系列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因此从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商标功能角度讲,朋韵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通过受让“三锅演义”系列商标而取得在经营活动中标识特定商品或服务,避免相关公众对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取得该商标涵盖的市场。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可见,商标权人依托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当然包括了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内容。一品堂公司既然已经作出了不在“三锅演义”系列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的承诺,则意味着其有将“三锅演义”系列商标及其近似商标所涵盖的全部市场转让给朋韵公司的意思表示。由于合同约定的6220441号 “三锅演义”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营地设施,而诉争的4128415号“三锅演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也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店、酒吧、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两注册商标读音相同、核定服务项目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以4128415号“三锅演绎”商标为标识的商品和服务市场的转让,属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范围。加之2002年8月3日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双方既然约定了以转让“三锅演义”系列商标的方式来实现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转换,那么用于标识特定市场的4128415号“三锅演绎”商标作为近似商标,也在此次转让的范围内。况且一品堂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又通过网站向市场宣传其公司的产品由“三锅演义”升级为“三锅演绎”,这表明若将4128415号“三锅演绎”商标排除在转让范围外,必然损害双方商标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朋韵公司关于4128415号“三锅演绎”商标应与“三锅演义”系列商标一并转让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本诉被告四川一品堂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将6220441、7131859、7131860、4128415号注册商标变更登记至本诉原告朋韵公司名下;二、驳回本诉原告成都朋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品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朋韵公司向一品堂公司支付40万元,一品堂公司将其所有的第43类注册号4128415、14757689“三锅演绎”商标、第29类注册号7131860、第30类注册号7131859、第43类注册号6220441“三锅演义”商标、第43类注册号14757819“三锅演译”商标以及正在申请中的第43类注册号14881036“三锅尚品”商标一并转让于朋韵公司。转让过程中如有近似商标(包括一品堂公司正在申请中的近似商标)出现亦应一并无偿转让。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并且涉及到实务界争议较大的近似商标一并转让问题。在商标转让行为中,商标受让人的合同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受让商标而取得在经营活动中用该商标标识特定商品或服务,避免相关公众对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取得该商标涵盖的市场。法律也明确规定,商标权人享有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同时也规定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因此,在商标转让合同中,若仅约定了对出让人持有的多个近似商标中的一个商标予以转让,除非受让方明知存在多个商标而放弃一并转让外,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对出让人持有的所有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合意,这既符合合同的真实意思和根本目的,也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的规定。特别是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既对类似案件审理有一定指导意义,同时,有利于对纠纷的妥善解决,有助于实现合同当事人的缔约目的。

九、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奇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月1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4216.4。泓奇公司于2014年11月在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的网站上发现有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产品。泓奇公司还在四川政府采购等网站上发现顺美公司有关于沼气池项目的中标公告。泓奇公司认为,顺美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使用了泓奇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其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也给泓奇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顺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与模具,删除在宣传资料、网络中对侵权产品的宣传介绍内容;顺美公司赔偿泓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调查取证公证费2 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泓奇公司系ZL200820064216.4“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法院在顺美公司住所地保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以及顺美公司在其网站上多处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足以认定顺美公司实施了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顺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与泓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ZL200820064216.4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落入ZL200820064216.4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四、驳回原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顺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中,顺美公司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增加了两个特征,即顺美公司产品安装有单向阀以及水压间里有隔板,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涉嫌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基本原则。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中,侵权判定系采用权利要求对比“全部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人所主张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顺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与泓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顺美公司认为其产品中多出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顺美公司已构成侵权的判定。该案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是涉案“瀘州”、“瀘州老窖”商标的商标权人。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0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是1028546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5日,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工商局(以下简称泸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会同泸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对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宏窖公司)位于泸县奇峰镇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泸州宏窖公司的包装一车间内正在生产包装“泸州二曲酒”,该酒的外包装箱、产品标签上以突出放大的“瀘州二曲酒”字样作为产品名称,以“中国·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作为产品生产厂家标识。至2013年11月25日案发时止,泸州宏窖公司生产的上述泸州二曲酒的经营额(含酒水、包装材料)为48274.00元。此外,在泸州宏窖公司的成品库内发现存放有“泸州喜结良缘”酒包装箱240个,包装二车间存放有“泸州宏窖1788”酒空酒瓶50袋(50个/袋)、“泸州老窖典藏”酒空酒瓶15袋(35个/袋)。上述“泸州喜结良缘”酒外包装箱、“泸州宏窖1788”酒和“泸州老窖典藏”酒的空酒瓶上,以突出放大的“瀘州”字样作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以“中国·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作为产品生产厂家标识,酒瓶或包装箱上分别印有酒精度、净含量、酒香型等产品信息。包装箱购进价为1.5元/个、空酒瓶购进价为1.00元/个,总货值金额3385.00元。据此,泸县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川工商泸县处字〔2013〕第0125号处罚决定:1、消除被查封的上述泸州二曲酒、泸州宏窖典藏酒、泸州喜结良缘酒、泸州宏窖1788酒等产品和包装上的侵权标识;2、罚款90000.00元。另查明,在2011年、2012年,泸州宏窖公司因从事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多次行政处罚。泸州老窖公司认为其持有的“瀘州”及“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瀘州”及“瀘州老窖”品牌酒类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瀘州”商标及“瀘州老窖”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瀘州”及“瀘州老窖”商标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其生产的“瀘州”及“瀘州老窖”品牌的浓香型白酒也是原告公司的拳头产品,近年销售额均在百亿元以上。被告泸州宏窖公司在其生产、包装、销售泸州二曲酒的产品外包装和瓶贴标签上的产品名称“瀘州二曲酒”中的“瀘州”及其在生产包装泸州宏窖典藏酒的酒瓶、泸州喜结良缘酒外包装纸箱上分别印制的产品名称“泸州老窖典藏酒”、“泸州喜结良缘酒”中“泸州”二字为变形了繁体的竖排的“瀘州”字样,并将“瀘州”作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在产品包装、名称上突出使用,均与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651469号的“瀘州”商标在文字、读音完全相同,字形图案相似,容易让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在被告生产包装泸州宏窖1788酒空酒瓶印制的产品名称“泸州宏窖1788”中的“泸州宏窖”四个字使用的是竖排的“瀘州宏窖”字样,并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该“瀘州宏窖”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核准使用在第33类的第915682号的注册商标“瀘州老窖”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上相似,容易让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多次生产、包装、销售侵犯原告“瀘州”、“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老窖特曲”(八年洞藏)酒、“泸州喜结良缘”等酒的行为,且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给予了行政处罚。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持续时间较长、屡罚屡犯,涉案非法经营的数量较大以及原告所持的“瀘州”及“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所具有的极高品牌价值等因素,理应由被告给予较大数额的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泸州宏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泸州宏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仿冒驰名商标的典型案件。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本案被告泸州宏窖公司长期、持续的进行侵权行为,多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极为恶劣、持续时间较长、屡罚屡犯。故在计算具体赔偿金额时,因被告泸州宏窖公司拒不提供相应的侵权所获利润依据,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利润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50万元的民事赔偿额。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提高侵权赔偿额,严惩侵权行为,对知名品牌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裁判导向。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