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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电子证据“可信时间戳”的合理运用律师维权

时间:2018-05-05   出处:中国版权  作者:张怀印、马然  点击: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电子证据“可信时间戳”的合理运用
张怀印、马然

【中文关键词】 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侵权,证明力

【摘要】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可信时间戳的运用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了新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可信时间戳的应用问题态度不一。从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举证责任等等角度来看,可信时间戳具备电子证据的功能,其证明力和采信度也都为域外很多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在我国的应用也应当得到立法的确认。

【全文】

著作权侵权诉讼采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则,然而由于作品发表途径和侵权类型多种多样,权利人取证、举证困难,不利于维权。近年来,可信时间戳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逐渐增多,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了新思路。 

一、著作权司法实践对“可信时间戳”的态度

2015年4月,北京首例使用时间戳证据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了知识产权实务界的关注。该案主审法院认为,使用“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证据是未经篡改的,具有真实性且存在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事实上,“可信时间戳”在著作权司法实践领域早已不是新鲜事物。时间戳技术最早的司法应用可以追溯到2008年的深圳“利龙湖”案,当时法院即认可了其作为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而直到2013年,“电子数据”才被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列为法定证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将“电子数据”进一步解释为“……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真实性和稳定性,电子证据需要配合公证进行固定和提交,方具有证明力。但是,公证这一方式却不可避免的存在着“高成本、低效率”的风险。

电子数据在不采取公证的情况下,想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具备《电子签名法》五条第(二)项所要求的“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可信时间戳”技术因其在及时、可靠、低成本等方面的优势,在司法实务中已渐获认可;但是,相关判决书中,亦可看到律师对其证明力的质疑,如在“华盖公司诉途牛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以下简称“途牛案”)中,途牛公司于上诉状中提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不具有证明力,在法律上不具有证据保全的效力;其签发人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是由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投资、运营的盈利性机构,认证依赖的技术和方法也没有经过国家权威机构专业认定,缺乏公信力;认证证书未加盖签发单位印章,不具有证明力[2]。

“可信时间戳”能否作为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证据而被法院采纳并采信?

二、“可信时问戳”证明力之辨析

透视相关判决[3],我们可以发现,一些法院直接认可了“可信时间戳”的证明力,而有一些则需要其配合其他证据印证甚至是要求其经过公证。究竟哪一种态度更加严谨高效?该问题涉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举证责任等要素,下文将从相关方面加以论述。

(一)“可信时间戳”实现电子证据功能的基本原理

“可信时间戳”是由时间戳认证中心提供服务,根据国际时间戳标准《RFC3161》签发的,能证明数据电文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其服务的本质是将用户的电子数据的Hash值和权威时间源绑定[4],在此基础上通过时间戳服务中心数字签名,产生不可伪造的时间戳文件。其作为电子证据时,主要作为权利在先的证明,或是作为侵权过程的辅助性证明存在。

(二)“可信时间戳”证明力的证据法考量

I.作为电子证据的“可信时间戳”

没有证据支撑的事实就不是事实。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需要证明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确定当事人的侵权法律关系,此系权利人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证据在诉讼中,需要经历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其中,认证由法院主导,是中心环节。“可信时间戳”的证据种类,属于“电子数据”。实践中,认证电子数据主要是审查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即审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及其证明价值。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是法官审查认定证据的两个方面,即证据的采纳与采信[5]。

“可信时间戳”要想成为支撑事实的证据,必须能够经过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的审查,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首先,“可信时间戳”可以作为著作权在先存在的证明。“可信时间戳”是解决电子签名有效性和数据电文时间权威问题的有效方式,是解决数字作品或作品数字化后权利人证明其作品产生时间、内容及权属问题的途径。数字签名的时间戳是制作数字签名时认证机构服务器上的时间[6],一经作出,不得更改。途牛案中,时间戳证据自申请时就已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法院认为上诉人途牛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认证证书的证据形式及其所认证的内容具有证据效力[7],可以证明华盖公司的权利和途牛公司的侵权行为。

第二,“可信时间戳”证明是否需要经过公证?我国《民事诉讼法》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们首先应当明确,公证的证据效力仅及于其能够证明的事实,至于该电子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证明效力如何,则属于证据采信方面的问题,需要法官依据“真实性标准”和“充分性标准”进行裁量。“途牛案”中,华盖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一是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出具的《关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说明》复印件,其二是中国版权协会出具的《关于推荐使用〈TSA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的意见》复印件。这两份证据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本身已具有公信力[8],无须再行公证,并被法院所采信。再观之近年来其他判决书,对于可信时间戳最高限度的要求,也不过是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笔者认为,可信时间戳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可以直接使用,无需公证。同时,可信时间戳自身具备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在很多层面甚至可以取低效且高成本的公证而代之。

概言之,证据法视角下,若要将“可信时间戳”认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需要跨越两重大门:分别是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

2.作为技术措施的“可信时间戳”

换一个角度看,“可信时间戳”不仅仅是“电子证据”,更是一种技术措施。版权人可以采取的技术措施多种多样,根据技术措施的不同功能,可将其分为两大类: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可信时间戳”就属于控制单纯的使用作品行为的技术措施。这种措施旨在控制他人非经授权以各种方式(例如复制、发现、公开表演)使用作品。通过自作品创作阶段而始的时间戳保护,到作品公开发表阶段展示时间戳证书以显示版权,再到一旦发生侵权之诉时作为有效证据的应用,控制他人肆意使用作品,保护原版权人的利益。在侵权案件发生前,恰当运用“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措施,可以起到良好的预防作用,但须注意著作权法对于技术措施的限制。

三、域外对电子证据以及可信时间戳的态度

目前,各国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都持肯定态度。而“可信时间戳”这类证据,可以笼统的划入“电子签名”等计算机生成记录之中,其证明力和采信度也都为相关国家的法律所确认。

1.美国

19世纪60年代,美国就以判例[9]的形式确认了计算机记录可以作为证据采用。美国《电子签章法》明确了电子签名的过程也可以完成公证。虽然计算机生成记录的可釆性受到传闻证据规则的挑战,但是通过《科罗拉多州证据规则》对业务记录的传闻例外的规定[10]和1992年Doe v. United States案对计算机程序性证明资料真实性的确认[11],可知电子证据可以直接被法庭被采信。

2.加拿大

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UEEA)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确认别出心裁的提出了“置换原件”的方法[12]即通过保存、记录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加以证明;或者通过提供产生记录的系统的真实性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实质是将原件的概念分解为电子记录和计算机系统两部分,用记录加系统均为真实的方法形成证据锁链,共同构成对原件真实性的参考。该法的立法者认为,只要在法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使原件或计算机系统的真实性都不能百分之百地保证,法官也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德国

1997年8月,德国对其已经颁布的《通讯服务使用法》、《通讯服务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法》、《电子签名法》、《版权法修正案》等有关电子证据的规定进行了整合后形成《德国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德国《电子签名法》规定了“数位签章”的内容,并将电子文件视为书证对待。即该法认为以电子形式存储或输出的电子文件具有证明力,只要身份被识别,内容被阅读,电子签名得到确认[13]

虽然相关判决和立法例都确认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上,国内外现行电子证据鉴定标准并未对可信时间戳地位进行明确。可以肯定的是,当前国内外对电子证据的态度无一例外是强调保持电子证据的原始性、完整性,但是对电子证据时间源的权威性并未做具体要求。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认证机构在某种程度上无法充分证明其所参照的时间戳是足够权威的,这似乎是“可信时间戳”在证据法层面可以被攻击的一个“软肋”。不过,“途牛案”中华盖公司提交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出具的《关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说明》算是对此问题的一个回应。另外,实务中还可以配合专家辅助人制度[14]使用。借助官方与认证机构的合力,时间戳的权威性问题迎刃而解了。

四、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的运用

1.一般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知识产权在先证明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从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但一旦陷入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权利人往往需就自己的权利主张提交著作权登记等权属证明。但是,著作权登记也好、公证也好,从作品产生到登记、公证期间存在着时空差异和商业价值等等许多成本性问题。时间戳打破了前述的成本障碍,权利凭证即时生成,成本几近于无。

⑴“可信时间戳”作为知识产权在先证明的优点

首先,“可信时间戳”证明力可信度高。它按照国际标准由时间戳服务中心生成,并由国家授时中心监控确保其服务系统的时间准确性、服务稳定性。权利人可以通过验证时间戳下载打印时间戳证书。虽然电子证据易于被修改,但时间戳有其特殊性——唯一且不可逆(甚至时间戳服务中心自己也不能进行修改,在法律地位上可视为原件形式[15]),这就成其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数字证明。

另外,“可信时间戳”操作效率高且成本低廉。著作权人通过网络登录TSA版权保护系统,输入相关信息即可获得作品在时间、权属及内容完整性方面的时间戳证明,整个操作过程仅需几分钟。时间戳认证机构收取的费用较之著作权登记也更为低廉。在著作权纠纷中,使用时间戳或许还能使原本必须要通过司法、行政等方法维权的当事人通过展示时间戳证书促使双方和解,进一步降低维权成本。

(2)局限性

从“可信时间戳”实现电子证据功能的基本原理来看,它仍然存在局限性[16]:第一,客观上,存在作品被他人抢先盖戳的可能性。权利人申请时间戳时,认证机构无法对作品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如果拿他人的作品加盖时间戳,容易导致更复杂的著作权纠纷。第二,可信时间戳作为证明权利在先的证据时,其作用是有限的,对形式复杂的作品来说,其证明意义只是初步和局部的,在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相抵触或是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时完全可能被推翻。一个现实的例子就是在北京首例使用时间戳固定证据的案件中,法院虽然认可华盖公司通过加盖可信时间戳固化网站内容的方式,但判决书中明确提出“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论点,可见,司法实践对时间戳的态度仍然十分暧昧。

2.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违法行为取证

除了著作权在先证明,可信时间戳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还可以用于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在磊若软件公司与新疆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17]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4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截取原告网站内容仍在使用Serv-uFTPv6.3软件内容的事实。如果说可信时间戳至少已被多数法院判决承认其作为版权凭证(静态证据),那么,在诉讼案件中使用时间戳(取代公证)对侵权行为进行固定(动态证据),有何不可呢?

“实质性相似+接触”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重要规则,其中,“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作品或技术的行为人接触了享有知识产权的在先作品或技术。关于“接触”事实的证明,是指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或技术在被控侵权作品或技术之前公之于众[18]。通过可信时间戳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固定,可以顺利的解决对“接触”要件的举证,为下一步的“实质性相似”做铺垫。

五、结语

证据在诉讼中关乎着权利人的主张和法院的裁决,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证据的特殊性往往会加重著作权人取证、举证的难度。可信时间戳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但其证明力仍亟待进一步立法确认。著作权人一方面要重视和合理使用时间戳对作品进行权属证明,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作品权属证明的多样化,区分作品形式灵活选择证明途径。

(责任编辑:常青)

【注释】 [1]《北京首例使用时间戳固定证据案件一审宣判》,http://uw.shipa.org/ip-infomation-show.asp?id=818.最后访问时间:2016-1-18. 

[2]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243号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2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三初字第33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 

[4]于颃:《可信时间戳技术在电子物证取证中的应用》,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5]何家弘主编:《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示例与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2-3页。 

[6]袁博:《用时间戳保护版权管用吗?》,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7306.最后访问时间:2016-1-18。 

[7]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243号。 

[8]同前引。 

[9] Transport Indemnity Co. V. Seib,178 Neb.253,132 N. W.2d871(1965). 

[10] The People of the State of Colorado v. Daniel Huehn,53 R3d 733,2002 Colo. App. 

[11]Doe V. United States,805 F. Supp.1513,1517(D. Haw.1992). 

[12]夏露:《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13]同前引。 

[14]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审理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首次在时间戳证据保全类案件中使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协助查明案件事实。庭审中,专家辅助人就本案涉及的TSA可信时间戳的技术原理、使用TSA可信时间戳进行证据保全的法律依据、取证时的操作步骤等问题进行详细说明,并就合议庭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资料来源:http://www.bjl48.org/zhengra/zfqxdt/201512/t20151201_107676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1-25。 

[15]袁博:《用时间戳保护版权管用吗?》, 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7306.最后访问时间:2016-1-18。 

[16]同前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三初字第335号。 

[18]吴汉东:《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载《法学》2015年第8期。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